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1404号
原告:李春林,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旭升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便江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曹**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斌,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春林诉被告永兴县旭升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气体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旭升气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95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1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旭升公司加气时,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使原告左手食指被煤气罐砸伤。经永兴县中医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约500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加气、搬运气罐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约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000元)、护理费5977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723元/年÷365日×30日=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1100元)、误工费11955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723元/年÷365日×60日=11955元)、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9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128元。对于赔偿事宜,因被告不愿协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升气体中心辩称:一、本案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旭升气体中心存瓶台立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和“充装完成后非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搬钢瓶,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李春林是旭升气体中心的常用客户,其应知晓充装气及搬运钢瓶的规定,在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制止后,李春林仍不听劝阻,强行搬运钢瓶,造成事故的发生。擅自搬运钢瓶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湘学司鉴【2021】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春林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并对《湘学司鉴【2021】临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春林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有异议。永兴县中医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并未载明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正常情况下,左手食指受伤,定残后残疾金包含了误工费,无需再护理30日,更无需营养期30日。因此请求申请重新鉴定。总之,本案因被答辩人违反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擅自搬动钢瓶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答辩人自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兴县旭升气体供应中心的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灶具配件批发零售。
2021年3月20日,原告李春林至被告处充换气瓶。被告工作人员易雄亮用手拖车将上下叠立的两钢瓶从储气仓库拖至交换平台停稳后,即从手拖车上抬卸气瓶,该时,原告李春林站立于平台(平台高约40cm)下方。在易雄亮抬卸气瓶时,原告李春林搭手,一手抓住瓶耳,一手托住瓶身,当上层气瓶被抬起悬空后,手拖车上的下层气瓶歪倒,原告李春林下意识伸出左手去扶歪倒的气瓶,因原告李春林脱手,而易雄亮在抬卸气瓶时的力量不够,易雄亮所抬的气瓶下坠与歪倒的气瓶相撞,砸伤被告的左手食指。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血瘀气滞;3贫血。至2021年3月31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4394.31元、门诊医疗费308.3元,共计4702.61元,其中被告垫付3104.3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服药治疗、全休一个月。保持术口干洁,术后14天拆线;2、维持骨折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逐渐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调情志,避风寒,饮食宜清淡,忌辛辣刺激食品及发物。”2021年6月21日,李春林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即作出《湘学司鉴【2021】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湘学司鉴【2021】临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241号鉴定意见书》与《1242号鉴定意见书》),《12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林左手食指功能丧失分值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12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林左手食指末节及近节指骨骨折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且按医院诊断其手指功能可以恢复,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春林损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21】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44号鉴定意见书》与《545号鉴定意见书》),《544号鉴定意见书》就检验情况载明的内容为“被鉴定人左手指甲见裂伤瘀痕,掌指关节、远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可,中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伸0-35°,左手握拳、拇指对掌对指可,远端血运、感觉正常。余未检见明显异常及损失”,就伤残程度等级是否形成的分析意见为“经查阅病历资料、复阅DR片及本中心检验,提示被鉴定人李春林本次外伤已造成左手食指末节和近节指骨骨折,但骨折均未累及指间关节面,目前愈后良好,对指间关节屈伸活动无严重影响,经查表计算致左手丧失功能分值约为5%,因此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李春林的本次外伤虽有损失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54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30日和30日”。
庭审中,原告李春林对《54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一、《544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的部位不确定或错误。《544号鉴定意见书》中“左手指甲见裂伤瘀痕,掌指关节、远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可”,未明确是左手哪一手指指甲见裂伤瘀痕,掌指关节、远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可;原告受损伤的是左手食指,但《544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的是“中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伸0-35°”,检验明显错误;二、检验的情况与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经查相关资料,近节指关节的活动度为0-90°,而该鉴定机构检验结果为“屈伸0-35°”,被鉴定人屈伸严重受限,但该鉴定意见认定“指间关节屈伸活动无严重影响”。三、经查相关资料,大拇指占手40%的功能,食指与中指各占20%,无名指与小指各占10%。因此,该鉴定认定“左手丧失功能分值约为5%”错误。针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致函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说明,2021年9月1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春林的质证意见向本院作出书面复函,内容为:本中心【2021】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春林左手食指功能丧失值,经检验后正确表述应为“左手食指指甲见裂伤瘀痕,掌指关节、远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可,中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屈伸0-35°,左手握拳、拇指对掌对指,远端血运、感觉正常”。按照《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附表“C-10手指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手功能丧失分值的评定”计算功能丧失值近5%,手功能丧失值10%以上才能评为十级伤残。本鉴定意见书在打印时因校对欠认真,造成个别文字失误,属工作中的疏忽,但不影响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未按本院要求对原告李春林提出的“鉴定机构检验结果左手食指中节关节屈伸0-35°,而相关资料说明大拇指占手40%的功能,食指与中指各占20%,无名指与小指各占10%。被鉴定人屈伸严重受限,但该鉴定意见认定指间关节屈伸活动无严重影响,左手丧失功能分值约为5%结论错误”的意见进行说明,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进行解释。2021年11月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复函,认为:其左手食指功能丧失值,按公示计算:×0.08×100%=4.8%。查表法:远节指间关节功能位强直或关节活度≦1/2,参考值为5,故其左手丧失功能分值约为5分。如果按其0-90°为正常值,屈为35°,计算出丧失分值为10分的结论,我们分析认为:一是可能计算误差,二是可能根本没有掌握手指部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或是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方法不妥。建议参阅《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8.2和司法部《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P140“手部功能丧失”等司法鉴定规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中医医院病历、湘学司鉴【2021】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2021】临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标牌照片、微信支付凭证、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春林的左手食指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和原、被告各自责任。原告李春林受伤后,于2021年6月21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当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24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林左手食指功能丧失分值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旭升气体中心认为,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且按医院诊断其手指功能可以恢复,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春林损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54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从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前者作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后者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两项对比,其结论截然不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就鉴定机构意见的采信,本院评判如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所指向的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启动的鉴定,鉴定人只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对该类证据的认定,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规则。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不否认剥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在同时存在两个不同鉴定意见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更具有公正性。其次,原告李春林在自行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被告有理由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正如被告在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质证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41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资料不全,导致鉴定意见不公正、不客观。再者,本院委托鉴定时,证据材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且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544号鉴定意见书》时就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了详细说明,更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虽然存在个别文字错误,但经本院去函后,该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说明,其说明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544号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李春林左手食指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
关于责任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易雄亮将两个叠加的气瓶从储气仓库推出至交换平台后,在抬卸过程未交货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帮忙卸货,因下层气瓶倾倒,原告援手去扶正时,易雄亮未提稳手中气瓶而砸中原告左手食指至原告受伤,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有过错。再者,原告李春林作为消费者,至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购买生活用气时受伤,被告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有效阻止原告帮忙卸货,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损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4394.31元,门诊医疗费为308.3元。共计4702.61元,被告已垫付3104.30元,被告仍需赔偿1598.31元;2、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3、按《5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春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30日和30日现分别计算,误工费,原告李春林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建筑装修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54825元计算,原告李春林误工60天,其误工损失费为9012.32元(54825元/年÷365日×60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150元/天计算3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补助50元/天计算11天为550元;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以上共计18060.6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旭升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060.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永兴县旭升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金蓉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