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1614号
原告:朱华兴,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红刚,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指派的广东灯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粤嵘,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指派的广东灯湖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
被告:梁嘉琪,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朱华兴与被告梁嘉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速裁审理方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红刚、彭粤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7238.67元(医疗费8338.67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搬运工作的工人,被告系显子岗火鸭食府的经营者。2021年9月29日下午15时,被告需要搬运显子岗火鸭食府厨房里的厨具和电器,被告聘请了六名临时工将厨具和电器从显子岗火鸭食府搬运到停放在店门口的货车上。原告为其中一名临时工工人,受雇于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搬运的工资为3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搬运过程中,因厨房的架子十分锋利,原告和另外一名搬运工人一起搬运厨房的架子到货车上时,原告被架子割伤手,流血不止。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垫付了200元治疗费用并向原告结算了300元的搬运工资后离开了医院。2021年9月29日下午17时,被告经诊断为:1.右腕部开放性损伤;2.右拇长伸肌断裂伤;3.右侧拇长展肌断裂;4.右桡侧腕长伸肌;5.右桡侧腕长伸肌;6.左前壁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7日,住院天数8天,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继续接受门诊复诊。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接受被告工作安排搬运显子岗火鸭食府厨房里的厨具和电器,原告因搬运过程中被架子的铁皮割伤,被告为该店的经营者,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害负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除了垫付200元医疗费用后,没有再承担原告本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8338.67元仅是住院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上是指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门诊费用(包括受伤当日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经核算该费用一共845.47元,由于原告一开始委托代理人时尚未提交该部分单据,故起诉时预估该费用并将该费用写在后续治疗费中主张。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本案案由应该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教育,应该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9日下午,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人员到火鸭食府进行厨具搬运工作,期间原告未佩戴手套。在搬运厨具过程中,原告的手被铁皮割伤。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日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月。同年10月12日、10月19日,原告遵医嘱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955.02元。
另查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晚向原告支付当天工资300元,另向原告微信转账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法律关系的实质特征,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在搬运过程中应提高安全意识,但其在涉案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8955.02元:按票据金额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
3.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1人=1200元。
4.营养费200元:酌定。
5.交通费300元:酌定。
6.误工费7006.78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医嘱等,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38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综上,误工费为7006.78元(67302元/年÷365天×38天)。
上述合共18461.8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30.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30.90元。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诉请,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损伤较轻,并未造成其永久性损害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嘉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30.90元予朱华兴;
二、驳回朱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朱华兴已预交),由梁嘉琪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朱华兴,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展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