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刘开仓、刘承军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847号

原告:刘开仓,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振兴街2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英(刘开仓之妻),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振兴街2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元,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承军,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孔集村1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外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8360A。

法定代表人:李庆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开仓与被告刘承军、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以下简称福利白灰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英、赵化元,被告刘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被告福利白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开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34.24元、误工费108810元、护理费1437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314827.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900元、住宿费225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11.5元,共计52149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承军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运送石料。在2020年12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晋KG1625号货车由刁山坡东山(原刁山坡水泥厂)给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运送红石期间,由于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料场料堆坍塌,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80880.97元,被告刘承军支付59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曾报过112和110。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刘承军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要求原告方找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刘承军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刘承军积极筹措资金为原告看病,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000元,雇用护理人员照顾原告4天花费600元。本次事故是福利白灰厂疏于对料厂管理所导致,原告作为一名老驾驶员,没有下车进行观察,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刘承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34%,住宿费、复印费等不属于规定的赔偿项目。案涉车辆在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应当追加中顺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

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辩称,原告系刘承军雇用的司机,原告并不是给福利白灰厂运送石料,福利白灰厂只是暂存石料的场所。原告自2020年9月份就开始驾驶案涉车辆向该处运送石料,在事发当天已经有七辆车安全卸货,不存在料堆坍塌的情况,系原告没有注意观察,发生的安全事故,福利白灰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开仓受雇于刘承军开车,自2020年9月下旬开始,刘开仓间断地向福利白灰厂料场运送石头。2020年12月28日早7点之前,原告在驾驶晋KG1625号货车前往福利白灰厂料场卸货时,晋KG1625号货车翻车,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9天,检查诊断为脑挫伤、认知障碍、脾挫伤并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胰腺损伤、脑内出血、鼻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腰椎横突骨折、电解质紊乱、腹腔积液、脾切除术后、血管瘤。住院医疗费78798.77元。后2021年9月25日,刘开仓去平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84.3元。去山东省立医院检查,2021年5月3日花费1386.2元,2021年8月16日花费1526.77元,2021年10月25日花费428元。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2021年3月29日花费456元。去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共花费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2972.04元,刘承军垫付59000元,刘开仓支付医疗费23972.0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肢体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28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刘开仓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该中心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开仓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刘开仓为此支付鉴定费7900元。

原告刘开仓与其妻子郭金英育有一子刘成轩,出生于2004年9月6日。

本院认为,关于该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刘承军认为福利白灰厂疏于对料场进行管理,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福利白灰厂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仔细观察,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福利白灰厂辩称该石头系房立顺购买后委托其进行加工的,福利白灰厂不是石头的买方,也不是石头的卖方,其料场只是暂存石头的场所,福利白灰厂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刘承军与福利白灰厂没有买卖关系,但福利白灰厂接受他人委托对石头进行加工,他人指令刘承军将石头送往福利白灰厂,料场作为福利白灰厂加工石头的存放地点,福利白灰厂对料场具有管理的义务。料场作为具有一定危险的场所,福利白灰厂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也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司机,未仔细进行观察,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刘承军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在雇佣活动当中受到伤害,被告刘承军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进行处理,本院酌定,由福利白灰厂承担40%的责任,刘承军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开仓承担10%的责任。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7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9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2972.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每天403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94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270.7元。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3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7336.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现已不属于鉴定范围,且在委托鉴定后被告已作了检查,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刘成轩尚未满17周岁,故其主张一年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未超出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39.5元。因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894.64元。

被告刘承军垫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刘承军曾找人护理原告4天折抵护理费为479.2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仓各项损失共计200357.86元(500894.64元*40%);

二、被告刘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仓各项损失共计190968.12元(500894.64元*50%-59000元-479.2元);

三、驳回原告刘开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刘开仓负担1123元,由被告刘承军负担1648元,由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社会福利外山白灰厂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昭嵩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