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2192号
原告:倪善明,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涂掌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郑育武,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被告二:何小敏,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被告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鹏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王母社区勤政路2-6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9QW2X5。
法定代表人:余子江。
被告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7018号新浩壹都大厦A座1801、18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71759Q。
法定代表人:李纠。
委托代理人:张光,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广东省兴宁市,特别授权。
原告倪善明诉被告郑育武、何小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鹏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深圳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掌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郑育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何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委托代理人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善明诉称,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家人朋友在深圳市大鹏新区校场尾海滩乘坐被告一郑育武驾驶的南澳旅游693的船只出海游玩,原告因被告一郑育武驾驶过快导致船只颠簸后受伤,后送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骨折,于2020年10月1日入驻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2020年10月10日进行手术、2020年10月23日出院。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据被告一郑育武说明,被告二何小敏为涉案船只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因发生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锐减,家庭经济遭受重创,且其儿子尚未成年,虽多次与各被告沟通,但未收到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92.65元、护理费31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58924.7元、伤残赔偿金142944.8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7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郑育武辩称,被告一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二何小敏辩称,被告二已将船租给被告一,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本案事故与被告二无关,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四安诚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被告三的保险合同责任。涉案船只在我们公司购买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约定每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时50万,本保险合同适用于水路、旅游、客运、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还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附加医疗费的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四只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计算赔付,并且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是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家人朋友在深圳市大鹏新区校场尾海滩乘坐被告一郑育武驾驶的南澳旅游693的船只出海游玩,期间因被告一郑育武驾驶过快导致船只颠簸剧烈,原告因此被抛起跌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骨折,当日晚上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手术,于202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出院后陪护1人;2、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返院复查;3、加强营养,继续康复功能锻炼;4、避免弯腰负重等重体力活动;5、佩戴支具2个月;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医嘱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32892.6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原告聘请护工1名,费用为260元/天。2021年4月9日,经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2014年3月入职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5月至11月月平均工资33950元。原告儿子倪悉铭,2009年3月18日出生。(自2020年12月开始未发放工资。)
涉案船只具有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检证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二何小敏,被告二将涉案船只出租给被告一经营,被告一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船只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次事故每人每次责任事故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最高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深圳大亚湾海事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一与原告成立运输服务合同,被告一应保障乘客即原告的安全,被告一驾驶过快导致船只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船只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32892.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疗票据、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聘请护工共25天、费用260元/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并陪护1人,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相关项目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护理费16940元(25天×260元+87天×120元/天)、营养费500元(5000元×0.1)、交通费660元(30元×22天)。原告系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十级、其子未成年,抚养年限6.5年,根据2020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78元、2020年深圳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58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756元(64878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8.83元(40581元×6.5年÷2×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总计为339863.48元(132892.65元+30000元+2200元+16940元+500元+660元+129756元+13188.83元+10000元+3726元)。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涉案船只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四愿意为被告三承担责任,视为债务加入,应由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四辩称根据《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附加医疗费的条款,被告四只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责任险本意指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由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责任险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承担。被告三在其提供的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及投保单中,明确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最高为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免赔项目,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其因承运人给乘客造成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提示投保人仅就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赔付,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免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四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被告四应在责任险50万元限额(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5%)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三、被告四共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22870.3元(339863.48元×95%)。
关于被告一、被告二的责任问题。由前所述,被告三绝对免赔5%,被告一应对原告剩余损失即16993元(339863.48元-322870.3元)。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鹏支公司、被告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倪善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2870.3元;
二、被告一郑育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倪善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993元;
三、驳回原告倪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原告倪善明已预交),由被告三、被告四承担2928元,被告一郑育武承担154元,原告倪善明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