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1036号
原告:孟颖,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1-3号1-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淞,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120-3号2-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泳霖,辽宁良友(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颖诉被告郑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伟,被告郑淞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457.1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200元、护理费3560.6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1893.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沙岭镇水木年华小区园东社区瑞卿安华店拖地时不慎摔倒在地(原告每天都义务帮助被告打扫店内卫生),后入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早日裁决。
被告郑淞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义务赔偿任何费用。首先原告仅是经常光顾被告的顾客,因每次活动原告到场均比较早,考虑到原告年龄大,长时间等待不方便等原因,故被告给原告一把大门钥匙,原告可以自行开门到店内等待营业。其次,由于原告有时从店内拿走一些废品或多余的奖品,以此原告偶尔自行开门后主动扫地或拖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义务帮助拖地。被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只存在普通的互惠往来关系,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所述是在被告店内摔倒,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是在被告店内摔倒,但是原告事实上是否在被告店内摔倒并没有任何证据,当时属于非营业时间,也没有其他目击者可以证明是否在店内摔倒。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在店内摔倒,是否是因为拖地而摔倒的事实。3.事发时为非营业时间,被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店未开门营业时使用钥匙先行进店等待,在被告没有要求其为店铺拖地清理的情况下,自行开始拖地并不慎摔倒,被告认为在店铺未开业营业时间,且任何店内人员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风险及责任。4.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不慎摔倒,被告与原告的摔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是拖地时不慎摔倒,造成摔倒的原因可能是地面有水而滑倒,但地滑不是因为被告原因所造成的。5.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事发当日原告在11时,被告为众人讲解商品后未离开店铺,经被告询问后称9时左右在店内摔倒,由于疼痛不能起身行走,被告出于好心将原告送至医院,办理手续时原告称身上没有带钱,被告为其先行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随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曾将被告拉至车内威胁被告索要医疗费用,被告又向其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其5000元应从份额中予以抵扣。6.原告索要各项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补充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200元过高,参照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起相识,被告以经营食品及保健品为业,原告经常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及参加健康信息咨询讲座课程。
2020年4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瑞卿安华食品零售店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健康信息咨询。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21年7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瑞卿安华食品零售店注销。在该商户存续期间,原告孟颖经常到沈阳市于洪区瑞卿安华食品零售店购买商品,并参加健康信息咨询讲座课程。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5月份被告将钥匙交给我一天,让我去开门,开完门打扫卫生,摆放桌椅,当月给我10斤大米及一些废旧物品,没有给过钱款。从2020年5月份起,当被告组织体验会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室内卫生的打扫和桌椅的摆放,被告按照会议次数开的多少,根据情况会给10斤大米和废旧物”。“2020年12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将店铺钥匙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早上将店内的卫生和桌椅打扫干净,摆放整齐,因为早8时要开会”。
被告陈述:“从2020年4月21日起,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店内经常有一些废品和剩余奖品,原告主动想要这些东西就管被告要钥匙,第二天提前到店内开门,偶尔会打扫卫生,但是并非是我方要求原告打扫的。钥匙并非是持续性给原告,也不是被告将钥匙主动给原告的。因原告是经常光顾的顾客,给原告的大米和东西与原告开门和打扫卫生没有关系。2020年5月份起,开完会后原告是偶尔打扫卫生,但是原告自愿行为,并非被告要求原告打扫卫生。被告给的大米与原告打扫行为无关,偶尔都会给老顾客发放大米。原告的打扫行为,被告不给付其报酬。原告打扫的目的是在于收集店内的废旧物品出售。因为原告的打扫行为,被告会多给原告一些小礼品”。“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看到店内有很多纸箱,原告就主动将钥匙拿走了,想第二天把纸箱卖掉。第二天确实有推销的会,所以才会有很多纸箱”。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经营沈阳市于洪区瑞卿安华食品零售店期间,在其经营地组织商品介绍会,原告经常去被告处购买商品并参加商品介绍会。原告时常为被告组织商品介绍会而打扫店内的卫生及摆放桌椅,原告免费取得店内的废旧物品及赠品,被告默许原告的上述行为,不支付原告报酬。
另查明,2020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地摔倒造成损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租住的场所为1楼车库,没有供暖设施,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6时至7时之间到店铺,打扫卫生拖地,拖地时有水,室内气温较低,地面湿滑,在摆放桌椅的过程中滑倒受伤,当时没有被告的人员在场”。被告陈述:“店铺确实为1楼车库,但是有供暖设施,每年都缴费。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滑倒的过程,被告于9时30分到场后就开始开会销售商品,原告也没有说她滑倒受伤的事,开会开了将近2个多小时,当时原告还买了100多元的核桃,开会结束后,其他人都走了,原告没有走,说她起不来了。被告询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她之前摔倒了,疼起不来了,后被告就将原告送至医院”。2020年12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大南公安派出所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部分内容为:2020年12月22日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辽宁省人民医院报警人报警称孟颖此前在郑淞店内摔倒,在医院看病时,郑淞拿走孟颖医保卡后未归。现场帮助联系取回医保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9日9时30分,被告在其经营地组织召开商品介绍会,当日早上6时至7时许,原告因该商品介绍会的召开,提前到被告经营地打扫卫生,在其拖地过程中因地面有水湿滑摔倒而受伤。
再查明,2020年12月19日10时许,原告由被告送至沈阳广济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挂号费3元、检查费69元、预收住院费1000元,总计107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转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实际住院12天,均为一级护理,并造成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3500元住院押金。
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11月25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德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颖右髋部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三、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一方当事人无偿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其中无偿提供劳务的人,是帮工人;接受劳务的则是被帮工人。帮工行为是无偿的,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帮工行为是单务的,帮工关系中,仅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帮工关系是互助、临时、非固定的。本案中,首先,被告设立商户,为其经营收益在经营地不定期组织商品介绍、销售会。原告为被告组织的商品会顺利进行,多次提前为会场打扫卫生、摆放桌椅,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帮工劳务。其次、原告虽也因帮工行为取得了一些废旧物品和赠品,但并不符合劳务报酬的情形,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的帮工行为是无偿的。再次,对于原告多次的帮工行为,被告从未明确予以拒绝,而原告又多次在早上自行打开商户大门,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前打扫卫生,摆放桌椅,对于商品会议前的卫生准备事宜,原告进出商户、开始时间均可自由掌握,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是明知、默认的,对原告的帮工劳务是接受的。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行为符合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条件,原告是为被帮工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首先,被告设立的“瑞卿安华食品零售店”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商户。帮工人原告为被帮工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其多次为被告组织的商品会顺利召开,提前至商户会场打扫卫生、摆放桌椅,应当认定原告的帮工行为为被告的商品介绍、销售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直接作用,亦为被告商户经营及营利发挥了间接功能,被告亦因此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次,2020年12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商户从事帮工活动中滑倒,遭受人身损害,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因原告多次无偿的帮工行为已获得实际利益,现原告在为被告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原则,其直接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亦决定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遵循。本案中,一方是年逾七十的老人为他人利益提供帮工劳务而自身受损,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商户接受帮工劳务而实际获利,权利与义务对应,利益与风险并存,损失与责任同步,平衡与救济相继,这是民事司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与体现,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多次接受原告劳务的被帮工人,为其经营利益,在明知原告是老年人的情形下,仍然多次接受原告的帮工劳务,且在事发当日也是由原告独自在被告商户内从事劳务,而当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无人在现场,故应当认定被告对现场安全疏于管理和对于帮工人劳务疏于监督,其行为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由于拖地地面湿滑,不慎摔倒。12月末的东北气温已经较低,如地面有水容易造成地面结霜湿滑,被告商户虽在室内但温度不高,原告此前多次在商户室内劳务,理应对商户室内温度情况及季节变化影响有所了解,但原告忽略此信息,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原告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行为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相应影响范围,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广济医院及辽宁省人民医院有效医药费收据、门诊记录,经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70397.1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457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12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确认原告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为2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12天,均为一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560.61元(54151元÷365天×2人×1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显系过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20元×14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21年11月15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德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颖右髋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可证明原告户别为城市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50年11月19日出生,定残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年满70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5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造成其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并结合原告诉求,总计为152873.76元(70397.15元+1200元+2000元+3560.61元+240元+65476元+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91724.26元(152873.76元×60%),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57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7152.26元(91724.26元-4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152.26元;
二、驳回原告孟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47元,由被告郑淞负担871.52元,由原告孟颖负担4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萍
人民陪审员 黄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