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2990号
原告:胡建才,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长山(胡建才姐夫),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镇炮手村。
法定代表人:邵彦山。
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刚,镇长。
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卫智超,村主任。
第三人:刘新禄,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建才与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13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辽13民终12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新禄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胡建才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成立于1983年1月13日,是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2002年12月3日注销。2014年5月,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转让给了刘新禄。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政府的主导下,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资,重新注册登记。2015年9月6日,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所谓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为被告开采金矿石,所采的金矿石必须交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掌控,生产事故、火工材料被告概不负责。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履行开采金矿石合同的工作中,不慎掉入采矿坑摔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承包的过程中发生,且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有关规定,应该由发包人即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承担责任。因金矿已被镇政府转让,其责任应由镇政府及东官营村委会承担。
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原审辩称,因为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事故发生在镇政府将东官营金矿转让给刘新禄之后,所以原告应该向刘新禄索赔,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
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金矿不在东官营村,发生事故时金矿还未成立。镇政府为了转让金矿办手续,通过我们村挂名办的。我们村委会没有责任。
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是1983年1月13日成立的东官营镇人民政府集体企业,2002年12月3日注销,但采矿权证一直保留。2004年出租给朝阳天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高占奎成立个人独资的北票市东官营天鑫金矿。2015年12月4日批准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成立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邵彦山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成立了北票市岳丰矿业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1日,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与刘新禄签订东官营金矿转让合同。2015年7月24日,原告胡建才与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签订协议,约定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将黄金洞采区地表明采承包给原告胡建才,所采矿石五五分成,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胡建才承担,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概不负责。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将矿区东边的矿石开采承包给胡建才。2015年9月6日,双方再签订协议,将黄金洞卷扬机房南侧承包给胡建才明采。2015年10月2日,胡建才在工作中,不慎跌入采矿坑中摔伤。经诊断,胡建才颅脑外伤、脑疝、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及多处外伤、骨折。经司法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左侧开颅为十级伤残。
胡建才因伤发生的医疗费105,754.32元;护理费11,087.24元;误工费69,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0,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96;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3,610元(有关数据以本院(2016)辽1381民初1573号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最新赔偿标准计算)。
就本案及相关诉讼,胡建才以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为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辽138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判决北票市东官营金矿赔偿154,294.4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138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以胡建才与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释明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理由,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新禄于2017年2月28日以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采矿权转让未获得批准,导致金矿及采矿权无法变更至自己名下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辽13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新禄的诉讼请求,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已名存实亡,无人管理。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胡建才在原诉讼中,以雇佣关系为理由主张权利,而在本次诉讼中主要以在承包过程中没有相应资质,金矿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责任,金矿已被镇政府转让,其责任应由镇政府和村委会承担为理由,主张赔偿权。
从时间节点上看,胡建才与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签订承包合同及胡建才受到伤害时间均处在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将该矿转让给刘新禄之后,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重新注册之前,刘新禄以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名义生产经营期间。此期间该矿处于保留采矿权但企业已被注销尚未重新注册登记状态。
关于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与刘新禄转让该矿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所以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与刘新禄之间的金矿转让合同,在采矿权转让未获行政批准的情形下,合同中除财产部分外的采矿权转让效力待定,采矿权仍由北票市东官营金矿行使,在该金矿已被注销的情形下,由设立人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掌控。
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对刘新禄以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之责。特别是矿山采挖等高危作业,不得针对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普通农民,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进行约定,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因此,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对刘新禄以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名义的生产活动负有责任,对胡建才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但其责任仅是过错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雇佣责任,所以其责任不及于全部,而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
胡建才在承包过程中,追求的是经济利益,且明知自己无安全生产资质而为之,在生产过程中又缺乏谨慎,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自己受到伤害的主要责任。
关于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和刘新禄的责任。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已名存实亡,在出现胡建才生产事故之后,由该村委会注册登记,延用原金矿名称和主体,应负责用金矿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胡建才因履行承包合同受到伤害,发生在刘新禄生产经营期间,刘新禄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原告胡建才放弃对刘新禄的请求,但根据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与刘新禄的转让合同,除采矿权转让效力待定,其他财产权的转让应当生效。鉴于刘新禄已放弃管理,由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用该金矿的财产履行赔偿义务,不侵害刘新禄的权利。如果刘新禄认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可以另行向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或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但不能妨碍原告胡建才用该矿财产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依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充分考虑各方的责任,本着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酌情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才本次事故全部经济损失中的80,000元。
二、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用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的财产履行第一项内容。
三、对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的财产不足履行第一项部分,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负担1,740元,原告胡建才负担1,000元。
重审中本院追加了刘新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审中胡建才坚持原审的起诉事实、理由。
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新禄未作陈述。
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重审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为原告胡建才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如果赔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胡建才与北票市东官营金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将矿区承包给原告胡建才开采,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胡建才承担,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概不负责。根据该协议约定,胡建才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独立从事采矿活动,亦未依法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中,对于民事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确定。胡建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开采过程中的危险其应明知,且其无相应资质,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关于次要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作为合同发包方与胡建才签订承包合同,加盖了公章,虽然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于2015年12月4日成立,但原告胡建才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以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名义与其签订,另在(2016)辽1381民初1573号胡建才诉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一案中,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对于承包合同并未否认,故现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成立后,胡建才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北票市东官营金矿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结合过错,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矿业权人对其采区生产有安全保障义务。胡建才签订合同及受到伤害时间虽处在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将该矿转让给刘新禄之后,但采矿权转让未获行政批准,未进行变更登记,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作为转让方对此应明知,采矿权仍应由其管理,胡建才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系承包采矿权,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对采矿事宜负有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但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故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应对胡建才的人身损害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有补充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票市东官营镇东官营村民委员会接收金矿财产,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告未主张刘新禄承担责任,且刘新禄是否承担责任,不影响对于上述责任主体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三、对于损失的确定。结合(2016)辽1381民初1573号一案,确认胡建才因伤发生的医疗费105,754.32元;护理费11,087.24元;误工费69,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0,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3,610元。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
二、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胡建才已预交,由原告胡建才负担1,330元,应予退还原告胡建才570元,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840元,原告胡建才负担588元,由被告北票市东官营金矿、北票市东官营镇人民政府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人民陪审员 朱宝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