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3671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200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彰武县。
法定监护人:许某,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彰武县。系蔡某之母。
被告:翟梦迪,女,汉族,2001年12月8日出生,无业,住彰武县。
被告:王迎,女,汉族,2000年6月17日出生,职员,户籍地彰武县,现住。
被告:舒飞红,女,满族,2002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住彰武县。
原告蔡某与被告翟梦迪、王迎、舒飞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许某,被告翟梦迪、王迎、舒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17367.63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14时许,我在彰武县东环路租赁的二楼宿舍睡觉,被告等人敲门,我开门后,被告等五人让我下楼,我没有下楼,三被告开始打我的头面部、胸部,踢我腿部,用啤酒瓶子打我腿部。房东听到声音上楼后,跑了两人,另外三人被房东锁在屋里。之后,我报警,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三人。由于三被告殴打行为,造成我头部损伤、胸壁擦伤、上肢损伤,住院治疗15天。经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21]946号、947号、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三被告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666.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三、护理费148.36元×15天×1人=2225.4元;四、误工费129.02元×25天=3225.5元;五、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367.63元。
被告翟梦迪辩称,打架属实,事发前半个月因为男朋友的问题跟蔡某吵架了,在2021年11月15日下午,我找两位朋友王迎和舒飞红到蔡某的住处与蔡某发生争吵后,将蔡某打伤。公安机关也将我们三人进行了处罚,当天就被行政拘留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太多,只是简单的肢体冲突,轻微伤,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要提供正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需要有医院的依据。
被告王迎辩称,打架属实,是因为蔡某先动的手,所以才还手推蔡某,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太多,只是简单的肢体冲突,轻微伤,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要提供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需要有医院的依据。
被告舒飞红同翟梦迪和王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初,蔡某与翟梦迪因男女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1月15日14时许,在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一门市二楼宿舍内,蔡某与翟梦迪发生争吵后,翟梦迪伙同王迎、舒飞红与蔡某撕打在一起,三人将蔡某打伤。同年11月24日,彰武县公安局分别给予翟梦迪、王迎、舒飞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蔡某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胸壁擦伤、上肢损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10517.63元。另支付护理人员新型冠状病毒核算检测费160元。
另查明,蔡某于2006年10月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蔡永波系蔡某之父,许某系蔡某之母。
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8.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1、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21]946号、947号、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2、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4张;3、住院病案1份;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5、诊断书1份;6、蔡永波新冠病毒检验报告1份;7、户口本复印件3张;8、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蔡某与被告翟梦迪因男女关系的问题发生纠纷后,翟梦迪伙同王迎、舒飞红将蔡某打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情起因、过程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因素,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因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蔡某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10517.63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确定为148.36元×15天×1人=2225.4元。鉴于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护理人员蔡永波、许某在医院支付的核酸检测化验费160元属于必要支出,故应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25.4元+160元=2385.4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成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梦迪、王迎、舒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5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385.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803.03元中的80%,即11042.4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翟梦迪、王迎、舒飞红共同负担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0元。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