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太雨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05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太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鑫鹏,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太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太雨与被害人崔某某均系本市河北区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14楼肾病区护工。2021年1月7日8时许,在该病区26-28床室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侯太雨拉拽被害人崔某某右手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右第五掌骨骨折完全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太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太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太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如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侯太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侯太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侯太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太雨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此次犯罪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侯太雨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侯太雨家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理。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太雨与被害人崔某均系本市河北区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14楼肾病区相邻病床护工。2021年1月7日7时许,在该医院住院部肾病区26-28床病房内,被告人侯太雨因开窗过程中,途经相邻的病床时发生磕碰,继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侯太雨拉拽被害人崔某右手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右第五掌骨骨折完全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于某报警,被告人侯太雨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侯太雨失联。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21年7月29日在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120号将被告人侯太雨抓获到案。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侯太雨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太雨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侯太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1月7日7时左右,在河北区中医二附属住院部14楼肾病区26-28床病房内,因邻床的男护工开窗拿东西时,腿磕到了其所护理的病床的摇杆,后与其发生争执,在拉拽过程中其右手无名手指被这名男护工掰骨折及辨认出被告人侯太雨等情况。
2.证人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当时在场病人,2021年1月7日7点多,其看到男护工用手攥着女护工的手,把她拽出去了,后女护工的手不能动了就不在病房干护工了的情况。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当时在场病人,2021年1月7日7点多,其护工侯太雨开窗户时因腿磕在了邻病床的摇杆上,后侯太雨与邻床的女护工发生口角继而打起来了,侯太雨拉着那名女护工往外拖,后来那女护工闹着说手肿了的情况。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案发现场病房的护士长,2021年1月7日早晨,在肾病科26-28床病房内一男一女护工打起来了,是因为男护工开窗户时磕到腿了双方发生争执,其赶到时双方已经分开,其让他们经理解决此事,女护工向他们经理说手疼及辨认出男护工为被告人侯太雨等情况。
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案发现场病房的护士,2021年1月7日7点40分左右,在肾病科26-28床病房内一男一女护工因开窗户磕到腿打起来了,其赶到时看到男护工正拽着女护工的手往外走,后女护工一直说手疼,女护工之前手很灵活,打架后手就不能动了及辨认出男护工为被告人侯太雨等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案发现场病房的护士,2021年1月7日早晨,其听到吵架声到达肾病科26-28床病房门口,具体情况没看到,只看到女护工手裹着纱布及辨认出男护工为被告人侯太雨等情况。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当时被害人护理病人的家属,其父亲是由崔某陪护的,在崔某被打之前是可以正常进行陪护,手部没有受伤,能够正常工作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情况说明、现场图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检查及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等情况。
9.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右第五掌骨骨折完全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就此事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11.被告人侯太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月7日7时左右,在河北区中医二附属住院部14楼肾病区26-28床病房内,因其去开窗户时,经过邻床时腿磕到了床的摇杆,后与该病床的女护工发生争执,其在拉拽过程中将女护工右手手指掰骨折的情况。
12.天津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太雨网上追逃,于2021年7月29日在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120号将被告人抓获到案等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太雨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侯太雨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自然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并确立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太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罪科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太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均为医院护工,本应协同合作为病人提供优质护理服务,却因琐事在病房内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理性克制、管理好各自情绪妥善处理,最终导致伤害后果。被告人侯太雨到案后供认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太雨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太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姚 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宁孟彬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