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5077号
原告:陈香云,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良华,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香云与被告袁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妯娌,早年间原告将自家承包的一块责任田陆续交由被告耕种,2018年原告将田收回时被告不情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21年1月18日中午1点钟左右,原告运了一货车土准备将涉案的责任田填高一点,被告之夫看到,就喊被告下来阻止。货车司机见有矛盾纠纷,便将车开走了。被告见车子开走之后,便用手去扯竹子做的篱笆,原告便上前拖袁良华的手,不准其破坏竹子篱笆,被告竟用嘴巴咬住原告的左手背不放,导致原告左手背表皮大面积被咬撕裂。伤后原告被送到高坪区中心卫生院治疗,打狂犬疫苗,花费数千元医药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袁良华辩称:起诉的事实虚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香云系袁良华的兄嫂,2021年1月18日两人因责任田发生纠纷,随后由争执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袁良华将陈香云左手咬伤,陈香云受伤后在高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
原告陈香云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8.31元。原告陈香云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核定为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袁良华与陈香云因责任田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袁良华将陈香云的左手咬伤,袁良华的行为侵害了陈香云的健康权,袁良华应对陈香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香云也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处理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袁良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袁良华对陈香云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2.82元,其余损失由陈香云自行承担。
综上,对陈香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香云损失1482.82元;
二、驳回原告陈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湘 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纬 琳
书 记 员 刘纬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