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邹四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邹四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05刑初431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四成。20191127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17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四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1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四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四成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伙同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曹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苏州市虎丘区横山、吴山岭、通安镇华山西峰先后6次盗掘古墓葬5座。经鉴定,上述被盗古墓葬系苏州地区商周至清代古代墓葬,对苏州地方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对该墓葬本体造成了直接、严重的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四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四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又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此外,被告人邹四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对被告人邹四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四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四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四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邹四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前后数罪系同种犯罪,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邹四成伙同王某4(另案处理)等人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山,盗掘古墓葬1座。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邹四成伙同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吴山岭,盗掘古墓葬1座。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邹四成伙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吴山岭,盗掘古墓葬1座。

  42017年夏天,被告人邹四成伙同王某1、王某3、王某4先后两次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山西峰,各盗掘古墓葬1座。

  52017年夏天,被告人邹四成伙同王某1、王某3、王某4、曹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山西峰,盗掘古墓葬1座。

  综上,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邹四成伙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曹某等人,先后6次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山、吴山岭、华山西峰盗掘古墓共计6座。此外,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至第5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邹四成参与盗掘古墓窃得部分赃物。

  经苏州文物商店鉴定,上述被盗古墓葬系苏州地区商周至清代古代墓葬,对苏州地方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对该墓葬本体造成了直接、严重的破坏。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已在对同案犯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处理中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归案后,被告人邹四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邹四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四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邹四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11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8413日起至202841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四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鲁某,陈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文物商店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人邹四成的身份证明、(2019)04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2020)04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2021)0505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四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四成积极实施盗掘古墓的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邹四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又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又鉴于被告人邹四成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故应对其新发现的本案所犯罪行作出判决,再与前罪所判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邹四成等人虽未窃得赃物,但其盗掘行为已损害了相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四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四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前罪所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决的有期徒刑十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413日起至20297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邹四成与先期判刑的王杰、王飞、王永枫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邹四成退出其本案已追缴赃物的销赃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姚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

人民陪审员 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周俊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