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黎开强等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1322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阿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新化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开强(外号烟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新化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平(外号小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新化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2,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旭扬(外号陈某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新化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Z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淋、被告人黎开强、被告人黄平及其辩护人张星屏、被告人王旭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黄琳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陈鹏(另案处理)邀被告人陈某某招募人员偷渡到缅甸勐波金牛湖从事电信诈骗,招募一人给5000元,参与诈骗的人有提成,招募人可从诈骗金额中获取相应提成,陈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这一信息告知被告人黄平、王旭扬、黎开强和杨军(另案处理),黄平、王旭扬、黎开强等人均表示同意。2020年9月6日,陈某某帮黄平、王旭扬、杨军、黎开强四人买了重庆江北机场至云南澜沧景迈机场的机票。次日,黄平四人坐航班(航班号XX)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后,偷渡至缅甸勐波金牛湖。2020年10月22日,陈某某伙同张某、王某、吴某某从重庆江北机场坐飞机到丽江三义机场。次日,陈某某等四人从丽江三义机场坐飞机到云南沧源佤山机场后,偷渡至缅甸勐波金牛湖。陈某某、黄平、王旭扬、杨军、黎开强等人在缅甸勐波金牛湖的电诈团伙先后接受了电诈培训,在诈骗团伙的统一安排下,黄平等四人被编入“亮剑组”,陈某某等人被编入“龙吟组”。陈某某等人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女性为好友,谎称成功人士,利用“中国航天”、“中航控股”等虚假的理财平台实施诈骗。2020年12月1日左右,陈某某等人从缅甸返回国内。2021年3月20日前后,黄平、王旭扬、黎开强三人从缅甸返回国内,杨军仍在缅甸从事诈骗活动。其间,黎开强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5000元;黄平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1802元、宋某某人民币75000元。陈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00元,黎开强非法获利人民币34500元,黄平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王旭扬非法获利人民币17300元。
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黎开强被抓获归案;2021年5月1日,被告人黄平在琪县巡场镇被抓获;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旭扬在重庆市高新区被抓获;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岸区阳光100小区被抓获。2021年9月27日,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四十余万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陈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的刑事责任。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开强、黄平有主有从,王旭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王旭扬均有坦白情节,陈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均自愿认罪认罚;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均系一人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0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3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0元。判处被告人黎开强诈骗罪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3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元。判处被告人黄平诈骗罪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3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旭扬诈骗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300元;偷越国(边)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在召集黄平等人时并不明知去缅甸是参与诈骗犯罪活动。2、被告人陈某某只实施了召集人员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通过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进行认定,不应在诈骗罪中再次重复评价。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数额的事实,证据不足。4、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平完成的诈骗金额只有22万余元,黎开强等人诈骗所得不应计算为黄平的诈骗数额。2、被告人黄平等人出国前并不明知是去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到了国外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参与诈骗犯罪活动。3、在诈骗犯罪中公诉机关认定黄平系主犯证据不足,在偷越国(边)境犯罪中,黄平只是在陈某某组织安排下参与偷越国(边)境,无论是在诈骗犯罪中还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中黄平都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黄平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陈鹏(另案处理)邀被告人陈某某招募人员偷渡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招募一人给5000元介绍费,参与诈骗的人如果业绩好,每月可以拿到5万~10万的工资,招募人可从参与诈骗的人的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陈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这一信息告知黄平、杨军(另案处理),黄平又将这一信息转告了王旭扬、黎开强,黄平、王旭扬、黎开强等四人均表示同意去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2020年9月6日,陈某某帮黎开强、黄平、王旭扬、杨军四人购买了重庆江北机场至云南澜沧景迈机场的机票。次日,陈某某开车将黎开强、黄平等四人送至重庆江北机场,并给黎开强、黄平等四人每人1000元现金作为去缅甸的开销,黎开强、黄平等四人乘坐飞机(航班号XX)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后,在没有依法办理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偷渡至缅甸勐波金牛湖。之后,黄平等人与陈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告知陈某某其在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陈鹏亦与陈某某取得了联系,并要求陈某某继续招募人员前往缅甸。2020年10月22日,陈某某带着张某、王某、吴某某从重庆江北机场坐飞机到丽江三义机场。次日,陈某某等四人从丽江三义机场坐飞机到云南沧源佤山机场后,在没有依法办理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偷渡至缅甸勐波金牛湖。陈某某、黄平、王旭扬、杨军、黎开强等人在缅甸勐波金牛湖的电诈团伙先后接受了电诈培训,在诈骗团伙的统一安排下,黄平、王旭扬、黎开强等人被编入“亮剑组”,陈某某等人被编入“龙吟组”。陈某某等人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女性为好友,谎称成功人士,以引诱被害人在诈骗团伙控制的虚假投资理财平台上投资,然后以拒绝提现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20年12月1日左右,陈某某等人从缅甸返回国内。2021年3月20日前后,黄平、王旭扬、黎开强三人陆续从缅甸返回国内,杨军仍在缅甸从事诈骗活动。其间,黎开强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5000元;黄平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1802元、宋某某人民币75000元。陈某某因招募他人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获得介绍费18000元,从黄平、黎开强等人的诈骗业绩中获得提成127000元,其共计非法获利145000元;黎开强非法获利人民币34500元;黄平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王旭扬非法获利人民币17300元。
2021年3月27日,被告人黎开强被抓获归案;2021年5月1日,被告人黄平在琪县巡场镇被抓获;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旭扬在重庆市高新区被抓获;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阳光100小区被抓获。2021年9月27日,陈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刘某某的汇款明细查询截图、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流水及诈骗团伙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景东彝族自治县XX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开强、陈某某、黄平、王旭扬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前科情况说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三合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民航离港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单截图、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车辆行驶轨迹记录;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的刑事责任。
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黎开强、黄平有主有从,对于为主部分,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为从部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旭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黄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黄平等人并不明知去缅甸是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本院认为刑法中的明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衡量。综合本案来看:一是陈某某、黄平等人对诈骗行为具有认知可能性,随着国家在全社会进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宣传力度不断扩大,缅甸作为实施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高发区已经被社会普通民众所知晓,被告人陈某某、黄平等人在了解到需要通过偷越国(边)境的非法手段到达缅甸,且工资待遇明显偏高的情况下,仍答应前往缅甸,其主观上应当对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有所认知和警觉。二是在黄平等人先行到达缅甸后便与陈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告知陈某某其在缅甸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陈某某在明知黄平等人已经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应陈鹏的要求带着张某、王某等人前往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陈某某前后连贯、一致的行为,能够体现其自始至终均有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犯罪故意。三是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了陈鹏邀他招募人员就是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且他又将去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消息告知了黄平等人。综上四被告人在出国前均已明知将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人黄平的辩护人提出黄平等人出国后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参与到诈骗犯罪活动中。经查,各被告人到达缅甸后,既未明确表示过拒绝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均参加了诈骗团伙组织的相关培训,在学得相关诈骗技巧后均按照分工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2020年12月1日,陈某某等人便返回了国内,2021年3月20日左右黄平等人陆续返回了国内,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受到他人暴力胁迫或精神强制而实施诈骗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平完成的诈骗金额只有22万余元,黎开强等人诈骗数额不应计算为黄平的犯罪金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黄平在诈骗团伙的统一安排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与诈骗团伙其他成员之间系共同犯罪,黄平等人实施的行为是支撑整个诈骗团伙能够正常运转的关键环节之一,黄平与其他诈骗团伙成员之间已经形成了利益整体。故其应对参与该诈骗团伙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只实施了召集人员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通过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进行认定,不应在诈骗罪中再次重复评价。经查,陈某某在召集到黎开强、黄平、王旭扬、杨军去缅甸从事诈骗活动后,并未终止犯罪活动,而是又继续实施了“帮助黎开强等四人购买机票”、“给付黎开强等四人去缅甸的路费”、“开车送黎开强等四人到机场”、“伙同张某、王某、吴某某偷渡到缅甸”等一系列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多个行为触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平的辩护人提出在诈骗犯罪中公诉机关认定黄平系主犯证据不足,在偷越国(边)境犯罪中,黄平只是在陈某某组织安排下参与偷越国(边)境,无论是在诈骗犯罪中还是在偷越国(边)境犯罪中黄平都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黄平等人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女性为好友,谎称成功人士,利用虚假的投资理财平台实施诈骗,其中黄平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1802元、宋某某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诈骗团伙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黄平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诈骗王某某及宋某某的犯罪活动中,黄平是诈骗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其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起了关键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主犯。在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黄平在没有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仍多人结伙偷越国(边)境,在主观上其偷越国(边)境的犯意明确,在客观上其实施了具体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故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数额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招募他人到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获得介绍费18000元,从黄平、黎开强等人的诈骗业绩中获得提成127000元,共计非法获利145000元的事实,有陈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行驶轨迹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平的辩护人提出黄平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因四名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开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旭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黎开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黄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王旭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元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黎开强、黄平、王旭扬在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八百零二元的范围内继续退赔给各被害人。
(含同案人已退赔金额,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国柱
人民陪审员 彭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训
代理书记员 彭 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X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0、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