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472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合作公司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杨某某猪肉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合作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杨某某猪肉档(以下简称杨某某猪肉档)的负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十级伤残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758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某某经营场所购物,由于被告杨某某猪肉档违规操作,用塑料框拖地搬运生猪肉,导致场地湿滑并伴有明显油迹,部分油渣残留地面,被告某某系场地管理方,未尽到及时清理和安全告示义务,导致原告正常行走滑倒摔伤致残,对该事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在市场内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穿高跟鞋易滑,怀抱两岁小孩妨碍原告观察路况,小孩重量大大增加原告摔倒的势能,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失及加重情形,被告依法不应当对其自身原因所致伤害部分承担责任。根据视频显示,涉案血迹所在位置在原告摔倒前已有5人步行而过,均未穿着高跟鞋或怀抱孩童,均未发生摔倒情形,证明涉案血迹并不必然导致行人摔倒,原告的伤害结果与其自身原因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市场各处均设有警示标牌。事发时,原告穿着粗跟高跟鞋在市场内行走,其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原告还怀抱两岁小孩,该小孩的个头已经完全遮挡了原告观察路面的视线。因此,原告应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进入市场时怀抱两岁小孩,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易摔倒,在摔倒时加速了原告膝盖撞击地面的速度与力度,加重了原告的伤害程度。该被告对原告因自身原因所造成伤害的加重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2.猪肉档老板未及时清理其拖拽猪肉后残留的血迹,导致原告摔倒,是导致本案侵权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3.该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人,在市场入口张贴了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在地面铺设了防滑地砖,在各处均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标牌及“小心地滑”地板警示标识,每日定时打扫卫生,该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4.该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请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法医学鉴定。5.原告诉求的费用不合理,应该依法予以调整;十级伤残补偿费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计算标准;对原告单方面申请的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住院医疗费仅认可4055.16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护理费仅认可每天150元计算12天;对出院护理费仅认可每天120元计算42天;对营养费仅认可500元;对交通费应是原告往来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费用单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100元计算12天;对小孩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不认可,原告伤情即便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将原告之法定义务转嫁给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猪肉档辩称:1.其猪肉用袋子装好放进框里,拿袋拖出市场后,再上车;因为其出品的猪肉都是大块的,袋中没有水,所以不存在漏水的情况;当时没有注意到框底下有一小块带血猪肉,并且从该被告的猪肉档位,到出事地点至少相隔三十米的距离,带血猪肉拖到出事地点,经过地面摩擦,带血猪肉已经干了,成了血迹,血迹也成不了打滑的原因,拖完猪肉,我立即沿路返回对现场清理干净。2.事故发生后,我查看了监控,发现她不是踩到血迹摔倒的,而是踩到血迹旁边一个黑色东西摔到的。至于这个黑色东西,到底是什么呢,暂不清楚。3.在事故后,查监控看到,原告当时是穿着高踉鞋抱着小孩在市场上行走。市场本身就是油多,水多湿滑的地方。在湿滑的场地上面行走应该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小心行走,注意安全(在此之前市场也经常发生行人滑倒事件)。4.其己经在市场工作卖猪肉十几年,一直严格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做好每天的清洁和管理,并且按照市场规定按时缴纳档租,卫生费和管理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早上,原告去被告某某购物,在被告杨某某猪肉档前人行过道摔倒受伤,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到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0年12月7日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金属骨针钢缆张力带内固定术+膝关节清理术+髌韧带修复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止痛消肿对症治疗。2020年12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暂全休6周,定期门诊复诊,换药2-3天一次,1周后拆线,3周后拆除石膏托行功能锻炼,1年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2021年6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为一个十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12000元;3、被鉴定人吴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作为该市场的经营者及管理人,对自己营业场所应提供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涉案市场内的人行过道残留了血迹及不明黑色物体,未派工作人员及时清理,对于过往人群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某某对营业场所的管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市场购物时,怀抱小孩且穿高跟鞋,自己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责任,被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另,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猪肉档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猪肉档的诉求。
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29756元(64878元/年×20×10%,2021年标准),但原告仅诉求125044元(62522元/年×20×10%),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4692元,有发票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医疗费4055.16元,有医院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误工期180天),有社保、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1190元(住院护理费150元/天×13天+出院护理费120元/天×77天,护理期90天),有鉴定意见及医嘱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营养期60天),本院酌定800元;8.交通费39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车票发票证明,本院酌定支持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有出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755.3元(40581元/年×11年×10%+40581元×4年×10%÷2),原告诉求93022.95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求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8136.46元。
如上所述,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某承担60%责任即258136.46元×60%=154881.8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合作公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4881.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合作公司某某负担1512元。原告已预交2807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1512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合作公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1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小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