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芬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宁0302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芬,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2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2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芬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芬及其辩护人赵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李玉芬在吴忠市利通区,虚构了能够给被害人胡某某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贷消费。
2.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李玉芬在吴忠市利通区,虚构了能够给被害人胡某1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胡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贷消费。
3.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玉芬在吴忠市利通区,虚构了能够给被害人靳某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靳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贷消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芬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玉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玉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玉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玉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玉芬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李玉芬虚构了能够给被害人胡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贷消费。
2.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李玉芬虚构了能够给被害人胡某1在吴忠市利通区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贷消费。
3.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玉芬虚构了能够给被害人靳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靳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还贷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李玉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李玉芬的身份证照片,前科信息查询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胡某某、胡某1、靳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玉芬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诈骗作案3起,价值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玉芬主动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玉芬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李玉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李玉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作案3起,价值30000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易 宇 阳
人民陪审员 任保玉
人民陪审员 吴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晶雪
书 记 员 王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