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218号
原告付艳霞,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代理人郑宝金(原告丈夫),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马玉英,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付艳霞与被告马玉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霞及委托代理人郑宝金、被告马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238.2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87.64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222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告于抚顺市新抚区刘山一路摆摊卖山药谷物酥,与在对面摆摊的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的后果,同时原告因受到惊吓,诱发了多年未发作的精神旧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双眼玻璃体混浊等,后又送往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经鉴定为分离(转换)性障碍,共计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配偶全日陪护,造成了误工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先打了我胸一拳,将我脸挠破了,我就还了一下手,具体打哪我也不知道了,好像打脸了,当时原告没有倒。我当时是出于好心,我去拉架,原告上来就打我,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现在都弄不清是怎么回事,我就打了原告一下,我没有那么多钱我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均在新抚区刘山一路摆摊卖货,因挪车一事原告丈夫与被告前夫产生争执,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110出警后原告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既往史:精神分裂症。原告支付医疗费726.5元。当晚,原告又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支付医疗费375.68元。2020年10月3日,原告到中一东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10元。同日,原告及原告丈夫郑宝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核酸检测支付医疗费170元,后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支付医疗费110.29元,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50.8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10月1日被打后急性起病。主要表现为言语紊乱,说一些他人无法理解的话,语气幼稚、语调尖锐。睡眠差,入睡十几分钟后惊醒,醒后言语紊乱,家人劝导后能再次入睡,后再惊醒,整夜反复,进食量少,需家人劝导,家人见其异常,送患者至我院就医,门诊以“兴奋状态”收入院。原告又于同年10月19日、11月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97.85元。202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结论为:付艳霞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主张对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与双方厮打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与此次事件具有关联性,但与原告自身身体条件亦有关系,该费用被告按40%承担。原告到中一东北国际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因未提供医院病历,不能证明该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护理及误工费均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病休诊断书,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至出院日以及11月6日的复查,共计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艳霞的经济损失共计20545.12元,其中医疗费83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3557元(64914元÷365天×20天),护理费35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马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艳霞经济损失14782.35元[医疗费3768.35元(矿务局医院726.5元+治疗精神疾病费用7604.62×4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557元、护理费35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40%,鉴定费1000元]之80%,计11825.88元;
三、驳回原告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付艳霞负担760元,被告马玉英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毓平
审 判 员 张 博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