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富兵、彭东联走私、贩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92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富兵(曾用名陀富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俊宇,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东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21)Z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兵、彭东联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兵及其辩护人韦汉有、被告人彭东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彭东联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1年3月18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彭东联知道广西平南县的毒贩廖某处有毒品出售,其居间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四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彭东联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来的毒资4700元后帮忙联系和转账给廖某,然后和黄富兵一起驾驶小汽车从容县到平南县的公路边,从廖某处购得毒品氯胺酮1包。
(二)202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彭东联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来的毒资7200元后帮忙联系和转账给廖某,然后和黄富兵一起驾驶小汽车从容县到平南县大安镇名流城市便捷酒店停车场处,从廖某处购得毒品氯胺酮1包。
(三)2021年4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彭东联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来的毒资7000元后帮忙联系和转账给廖某,然后和黄富兵一起驾驶小汽车从容县到平南县的公路边,从廖某处购得毒品氯胺酮1包。
(四)2021年4月8日晚,被告人彭东联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来的毒资7000元后帮忙联系和转账给廖某,然后和黄富兵一起驾驶小汽车从容县到平南县的公路边,以7000元的价格从廖某处购得毒品氯胺酮1包。当晚23时55分,黄富兵驾驶小汽车回到容县容州镇新城街其家中门口处时被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7.72克。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是氯胺酮。
二、黄富兵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2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黄富兵收到伍某微信转来求购毒品氯胺酮的毒资2500元钱后,在2021年3月19日凌晨将3包毒品氯胺酮送到广东省中山市交给伍某。
(二)202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黄富兵收到伍某微信转来求购毒品氯胺酮的毒资3000元钱后,在2021年3月21日中午将4包毒品氯胺酮送到广东省中山市交给伍某。
(三)2021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黄富兵收到伍某微信转来求购毒品氯胺酮的毒资3500元钱后,在2021年3月31日凌晨将3包毒品氯胺酮送到广东省中山市交给伍某。
(四)2021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富兵收到彭东联微信转来求购毒品氯胺酮的毒资500元钱后,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送到容县伟诚混凝土公司路口附近交给彭东联。
(五)2021年4月5日晚,被告人黄富兵收到彭东联微信转来求购毒品氯胺酮的毒资300元钱后,让彭东联到其家楼下拿毒品,黄富兵从其家中楼上扔下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彭东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兵明知是毒品仍多次故意实施贩卖,被告人彭东联多次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富兵是累犯。彭东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彭东联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黄富兵、彭东联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富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21年3月18日、20日贩卖毒品给伍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于2021年3月31日贩卖毒品给伍某的事实及于2021年4月5日凌晨、4月5日贩卖毒品给彭东联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黄富兵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彭东联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富兵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21年3月18日晚,伍某联系被告人黄富兵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给黄富兵,次日凌晨,黄富兵到广东省中山市将3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伍某。同月20日晚,伍某联系黄富兵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黄富兵,次日,黄富兵到广东省中山市将4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伍某。同月31日,伍某联系黄富兵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黄富兵,同日,黄富兵送到广东省中山市将3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伍某。
(二)2021年4月5日凌晨,彭东联联系被告人黄富兵购买毒品氯胺酮,随后,黄富兵到容县伟诚混凝土公司路口附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彭东联,彭东联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黄富兵。同日晚,彭东联联系黄富兵购买毒品氯胺酮,随后,黄富兵在容县下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彭东联,彭东联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黄富兵。
综上,被告人黄富兵向他人贩卖毒品共5次。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伍某的证言,证明黄富兵与其是夫妻关系,但从2019年9月起双方已分居,2020年至2021年,其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实际上已无关系。2021年3月18日晚,其向黄富兵求购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500元给黄富兵,后黄富兵按约定到广东省中山市将3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其。同月20日晚,其向黄富兵求购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0元给黄富兵,次日,黄富兵按约定到广东省中山市将4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其。同月31日晚,其向黄富兵求购毒品氯胺酮,后黄富兵按约定到广东省中山市将5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其,其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黄富兵。黄富兵从2021年1月就开始向他人贩卖毒品了,除了向其贩卖毒品外,还向彭东联贩卖毒品。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伍某从十二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彭东联。
2、证人彭东联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黄富兵求购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在容县伟诚混凝土路口交易。不久,黄富兵在容县伟诚混凝土路口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其,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500元给黄富兵。同日21时许,其打电话联系黄富兵求购毒品氯胺酮后到黄富兵容县家楼下,黄富兵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其,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黄富兵。黄富兵向其贩卖的毒品是其介绍黄富兵到平南县大安镇廖某处购买的。
3、被告人黄富兵及彭东联、伍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2021年3月18日,伍某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给黄富兵,同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黄富兵,同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黄富兵。2021年4月5日1时50分03秒,彭东联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黄富兵,同日22时20分56秒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黄富兵。
4、(2020)桂09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黄富兵与伍某为夫妻关系,2020年2月起伍某外出离开黄富兵家后,同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2月1日,伍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5、证人彭东联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21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富兵贩卖毒品给其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环城路伟诚混凝土搅拌站路口附近。同日晚,黄富兵贩卖毒品给其的地点位于容县门前。
6、被告人黄富兵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与伍某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因闹离婚已长时间分居。其曾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伍某。
二、彭东联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2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彭东联按黄富兵的要求联系廖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账的毒资后转账4700元给廖某,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随后,彭东联和黄富兵一起到平南县的公路边,从廖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
(二)202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彭东联按黄富兵的要求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账的毒资后转账4700元给廖某,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随后,彭东联和黄富兵一起到平南县大安镇名流城市便捷酒店停车场处,从廖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
(三)2021年4月4日晚,被告人彭东联按黄富兵的要求联系廖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氯胺酮,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账的毒资后转账7000元给廖某,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并与廖某约定在平南县大安高速路口交易。随后,彭东联和黄富兵驾驶车辆从容县到平南县大安高速路口,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彭东联,彭东联将该小包毒品交给黄富兵。
(四)2021年4月8日,彭东联按黄富兵的要求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在微信接收黄富兵转账的7000元毒资后转账给廖某,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之后,彭东联和黄富兵驾驶车辆从容县到桂平市后,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彭东联,彭东联将该小包毒品交给黄富兵,当晚,黄富兵回到容县容州镇新城街其家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黄富兵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及黄富兵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P××××小汽车、一台华为牌手机等物品。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7.72克。经检验,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氯胺酮。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明2021年4月4日,其联系“廖生龙”介绍“廖生龙”贩卖毒品给彭东联后与彭东联约定在平南县大安镇进行交易,彭东联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5000元给其。当日,其和彭东联约定在平南县见面后,其见到彭东联和一个男子驾驶一辆汽车到上述地点后,“廖生龙”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彭东联。次日凌晨,彭东联又通过手机微信将余下的2000元转账给其,其将钱款交给“廖生龙”。同月8日,彭东联又联系其求购7000元的毒品氯胺酮,其即联系“廖生龙”介绍“廖生龙”贩卖毒品给彭东联,并与彭东联约定在桂平市马坡镇进行交易,彭东联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5500元给其。当日,彭东联与之前和他一起来买毒品的那个男子驾驶一辆小汽车到上述约定的地点,其带彭东联等人找到“廖生龙”,“廖生龙”将一小包贩卖给彭东联。之后,彭东联通过手机微信将余下的1500元转账给其,其将钱款交给“廖生龙”。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廖某从十二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其曾两次介绍向“廖生龙”购买毒品的男子即是彭东联。
3、证人黄富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明2021年4月8日,其让彭东联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分两次转账5500元给彭东联。当晚,其和彭东联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小汽车找到廖某后,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彭东联,之后彭东联将该小包毒品交给其。随后,其携带该小包毒品返回容县容州镇新城街其家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到购买的毒品氯胺酮。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富兵从十二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去购买毒品的男子就是彭东联;从十二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彭东联的男子就是廖某。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富兵与其是兄妹关系。2021年4月4日至5日,黄富兵借用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K6××××小汽车。
5、被告人彭东联及黄富兵、廖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廖某指认其手机微信号及与彭东联的交易记录的照片,被告人彭东联辨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笔录,被告人彭东联指认手机照片,证明2021年3月18日,彭东联收到黄富兵的微信转账后通过微信转账4700元到廖某的微信,同月20日,彭东联收到黄富兵的微信转账后通过微信转账7200元到廖某的微信。2021年4月4日至5日,被告人彭东联收到黄富兵的微信转账后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到廖某的微信,同月8日,被告人彭东联收到黄富兵的微信转账后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到廖某的微信。
6、车牌号为桂K6××××的小汽车的行车轨迹及照片,证明2021年4月4日19时01分15秒至次日0时3分12秒从玉林市容县城西路工商行红绿灯路口出现后途经容县中环西路站前大道路口、松山红绿灯路口、松山镇石扶村柚场岭顶、松山镇石扶-沙田村路段、松山镇合同路口、罗江大街大石路口,4月5日01时49分13秒至02时07分42秒该车辆从罗江大街大石路口出现后途经松山镇石扶-沙田村路段、松山镇石扶村柚场岭顶。
7、车牌号为桂KP××××的小汽车的行车轨迹及照片,证明2021年4月8日19时41分19秒至20时21分02秒从中环西路站前大道红绿灯路口出现后途径中环路站前大道红绿灯路口、松山红绿灯路口、松山路口出城方向、松山镇石扶村柚场岭顶、松山镇合同村路口、罗江大街大石路口,同日23时03分14秒至23时25分04秒从松山镇弯道超车后途径松山路口进城方向、松山红绿灯路口、中环西路站前大道红绿灯路口、城西路工商行红绿灯路口。
8、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富兵处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一辆车牌号为桂KP××××的小汽车、一台华为手机、一只塑料袋。
9、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数量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称量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从黄富兵身上扣押到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进行封装提取,经称量后该毒品疑似物净重7.72克,从中提取1.01克作为检材进行毒品定性分析。
10、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21]015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扣押到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11、证人廖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廖某指认2021年4月,其介绍彭东联向“廖生龙”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地点位于平南县和桂平市的路口。
12、被告人彭东联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彭东联指认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4日至5日凌晨、2021年4月8日晚,其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地点位于平南县。2021年3月20日,其介绍黄富兵向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地点位于平南县大安镇名流城市便捷酒店的停车场。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黄富兵的现场概貌情况;2021年4月,廖某介绍彭东联向“廖生龙”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现场概貌情况。
14、(2021)桂0981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7月22日,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
15、被告人彭东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明2021年春节过后,黄富兵称他欲购买一些毒品氯胺酮,其告诉黄富兵其朋友廖某处有毒品氯胺酮贩卖,黄富兵让其介绍与廖某认识。同年3月18日晚,黄富后让其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4700元给其,其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4700元给廖某,之后,其和黄富兵一起到平南县,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其,其将该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黄富兵。同年3月20日晚,黄富兵让其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7200元给其,其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4700元给廖某,之后,其和黄富兵一起到平南县大安镇一个酒店门口,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其,其将该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黄富兵。同年4月4日晚,黄富兵让其联系廖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分两次转账7000元给其,其联系廖某购买氯胺酮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000元给廖某,约定在平南县交易。次日凌晨,其和黄富兵驾驶车辆从容县到平南县后,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交给其,其将该小包毒品交给黄富兵,其将余下的20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廖某。同月4月8日中午,黄富兵让其联系廖某购买70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分两次转账5500元给其,其联系廖某购买氯胺酮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7000元给廖某,约定在平南县交易。当晚,其和黄富兵驾驶车辆从容县到平南县后,廖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其,其将该小包毒品交给黄富兵。其每次介绍黄富兵购买毒品后黄富兵都会给其吸食一点毒品。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彭东联从十二张不同相片中辨认与其一起去购买毒品的男子就是黄富兵;从十二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和黄富兵的男子就是廖某。
另查明:
1、被告人黄富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东联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票据予以证实。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黄富兵对公诉机关对指控其于2021年3月31日贩卖毒品给伍某的事实及于2021年4月5日凌晨、4月5日贩卖毒品给彭东联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黄富兵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2021年3月31日,黄富兵贩卖毒品给伍某的事实有伍某的证言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证实,2021年4月5日凌晨、4月5日,黄富兵贩卖毒品给彭东联的事实有彭东联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富兵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黄富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兵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东联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富兵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黄富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彭东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东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东联、黄富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富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东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正品
人民陪审员 韦广强
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剑阳
书 记 员 梁萧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