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614号
原告:刘朝红,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段小雄,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刘朝红与被告段小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共计3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19时许,在东江街道资兴大道罗围社区的士处,被告与原告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衣服扯烂,身体受到伤害上医院治疗。
被告段小雄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朝红在资兴市开出租车,被告段小雄在郴州市开出租车,2021年9月1日19时原告在资兴市大道罗围社区的士停靠点等客,被告段小雄返程郴州时途径该停靠点,双方同时争抢同一位客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衣服被扯烂,并被被告推到地上,被告的颈部及手背受伤。他人报警后,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拍照,2021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9月1日21点多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看门诊,门诊病历记录【主诉】:被人推倒致头部、胸背疼痛2小时,患者诉2小时前被人推倒致头部、胸背疼痛,来院就诊,【体格检查】BP:110/7mmHg,头部、胸部、背部轻压疼,【初步诊断】多处挫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一周;2.定期查;3.随诊。当晚原告做CT检查,检查结果为:颅脑:目前未见明显颅内血肿及骨折,建议复查;胸部:双下肺挫伤?建议结合临床;上腹部+下腹部:1.上下腹平未见明显损伤,建议复查;2.脂肪肝。原告花CT费及购药费596.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出租车司机理应合法、文明、诚信经营、在经营过程产生纠纷应冷静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在经营中为了各自利益,争抢客源,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自己衣服被损坏,诉请被告赔偿4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因被扯烂衣服价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00元,仅提供门诊病历记录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实际误工一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朝红医疗费596.72元,由被告段小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0%,即29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朝红负担75元,被告段小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晖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