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2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下,因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及存放污水桶的问题与被害人左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左某用钥匙链抽打赵某某,赵某某继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左胸部两拳,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胸部损伤符合动力作用所致,其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左某人民币30000元,左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资料,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梁某、宋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人民陪审员 刘梅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景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