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赵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203刑初193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4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64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下,因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及存放污水桶的问题与被害人左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左某用钥匙链抽打赵某某,赵某某继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左胸部两拳,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胸部损伤符合动力作用所致,其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422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左某人民币30000元,左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资料,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梁某、宋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安德宪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人民陪审员 刘梅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景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