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2068号
原告:孙仙珍,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857M,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应可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523789X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交通建设服务保障中心[原杭州市富阳区公路管理段(杭州市富阳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090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
法定代表人:何路青,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8850842M,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楼第****/span>
法定代表人:吴立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卿、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36335062,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第**an>
法定代表人:赵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仙珍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安镇政府)、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交通建设服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杭州富阳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杭州富阳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以诉前调方式立案,案号为(2020)浙0111民诉前调4464号。2021年4月12日,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被告常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被告城投公司及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被告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明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1)浙0111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贤祥独任审理。2021年8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被告常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被告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98.92元、护理费17772.6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5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8610.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驾驶电瓶车途径环金线转入新街路处,被一只破损的暗井盖卡住前轮,人被抛出车外,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断裂。原告当时被急送至杭州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该路段于2017年12月进行了提升改造强弱电入地等工程施工,路上增设了几个电缆井,由于电缆井盖破裂,且周边没有警示标志而导致该事故发生。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系案涉路段的业主单位,而被告保障中心对案涉路段负有正常通行和维护保养的职责,被告管道公司、通达公司系该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破裂的电缆井盖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各被告未尽到维护路面正常通行的同时,也未及时在破损处树立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安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破损窨井盖导致,起诉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照片、视频、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受伤原因及受伤过程,现有证据均属于原告自身的单方面陈述,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破裂的窨井盖导致,其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窨井盖所在地下管道用途不明确,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地的窨井盖所在地下管道是用于何种用途。地下管道的用途决。地下管道的用途决定了该地下管道设施设管理主体。根据富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富政函(2014)165号《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如果地下管道为弱电管道,则建设管理单位为被告管道公司;如果是自来水管道及排水管道,则建设管理单位为杭州市富阳区水务有限公司;如果地下管道为天然气管道,则建设管理单位为杭州市富阳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窨井盖所在地下管道系何种用途,责任主体不明确,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假设案涉窨井盖是弱电管道,且是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中施工时所设置的,那么被告常安镇政府不是破损窨井盖建设、管理主体,也不是产权单位,其建设、管理单位为被告地下管道公司,产权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常安镇政府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系根据2017年9月6日杭州市富阳区“三美”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和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出台的《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治理指导意见(弱电)》(富三美指(2017)23号文件)实施的,而(2017)23号文件系参照2014年11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富政函(2014)165号)文件精神和区住建局与地下管理公司签订的《弱电管线特许经营权协议》且在2017年4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和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出台的《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治理指导意见(试行)》[富镇治(2017)8号]文件(2017年9月6日废止)基础上修订并实施的,上述文件明确弱电管道由各乡镇街道委托地下管道公司根据《弱电管线特许经营权协议》进行建设,管道由区城投集团投资建设,产权归城投集团,地下管道公司负责,地下管道公司负责管廊维护和安全签订维护协议。由此可知,被告常安镇政府只是属地委托单位,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产权单位,更不是管理单位。2、根据杭州市富阳区财政局和杭州市富阳区“三美”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联合发文的编号为富三美指(2019)9号文件《关于明确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资金结算方式及资产处置主体的通知》,对所有乡镇街道工程完成并全部通过考核验收后,明确了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资金的结算方式以及资产的处置主体,其中第一条第6款明确:根据《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治理指导意见(弱电)》(富三美指(2017)23号文件)文件精神,地下弱电管道由城,地下弱电管道由城投公司负责建设负责,产权归城投公司。根据该份文件办理相关资产交接手续。从文件的附件《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资金分配表》上均可显示原责任单位和现责任单位,常安镇的原责任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现责任单位为杭州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山居公司)。3、被告常安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的指导,于2017年11月16与被告管道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建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乙方职责”第3条、第4条、第5条明确了管道公司的安全责任、管道损坏修复、后续维护、管理责任。此时管道已在富三美指(2017)23号文件中明确由城投公司作为产权单位。2017年12月28日,作为属地政府的常安镇政府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亦明确约定通达公司承担新街路面修复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责任,缺陷责任期为1年。假设被告常安镇政府系管理单位,被告亦已做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况且从《通信管道建设协议》及《合同协议书》均可以明确管道公司的建设施工、管理、维护、保养责任,建设、管理单位均不是被告常安镇政府,常安镇政府仅是属地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签署合同。四、再退一步讲,原告在骑行过程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照片可以明显地看到窨井盖所在位置,大部分位于机动车道,小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界线处,极小部分在非机动车道。据被告查询历史天气,2018年5月25日当日天气状况良好,为多云天气,气温在23摄氏度至32摄氏度。原告作成年人,如果有足够的安全意识,骑行在非机动车道,能够集中精力,加上视线清晰,是完全可以看到前方路面或窨井盖破损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车辆轮胎卡到窨井盖中。而且在庭审对证人进行发问询问的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原告系从村子往环金线走,车辆车头系朝环金线,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故原告在骑行过程中存在过错。2017-2018年间,正是电瓶车安装遮雨棚、挡雨挡风衣等设备盛行时间段,本案中不能排除原告的电瓶车安装了上述可以导致电瓶车骑行不稳的设施。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可以得知原告住院的原因系因“反复多尿口干多饮13年,双下肢麻木4年”,西医诊断:1、2型糖尿病、糖尿病伴周围神经病变等。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多年,且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双下肢麻木4年的情况,按其身体状况XXX。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可以得知,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且对管理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管道公司是案涉窨井盖的管理维护单位,被告城投公司系案涉窨井盖的产权主体,被告常安镇政府并不是案涉窨井盖的管理人,也不是产权单位,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是管理人,也已尽到管理职责,所以亦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3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每年319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费用过高;鉴定费,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引起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确,发生事故以后原告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逆向行驶,且电瓶车驶入机动车道,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窨井盖是常安镇政府的,不是二被告的,二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常安镇政府的意见。
被告保障中心答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破裂窨井盖导致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系其单方面陈述,其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照片以及报警记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事故发生且受伤后理应第一时间进行报警,但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也未进行拍照、摄像等证明事发过程,违背常理。就原告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破裂窨井盖所导致的。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不是案涉窨井盖的管理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窒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受伤是因破裂窨井盖导致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是对管理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既不是案涉窨井盖的设置方,也不是案涉窨井盖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无须对窨井盖引发的安全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案涉窨井盖等地下设施是在项目名称为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中施工时所设置,该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常安镇政府,建设单位为被告管道公司,故被告不是案涉窨井盖等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也不是产权单位,更不是经营单位,因此不具有管理职责。第二、根据《通信管道建设协议》前言部分,施工项目是按照《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实施的。该实施意见第四条第1点规定:“市政府授权富阳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弱电管道的建设管理工作”;该实施意见第四条第3点规定:3、明确建管职责。根据本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需对红线范围内原有弱电管道(线)进行迁改的……对原有各政府投融资平台已建的存量弱电管道资源,各政府投融资平台要与管道公司妥善协商落实长效管养和经营机制,确保管道正常安全运行。”,故区政府的上述文件要求已经明确了弱电管道的建管职责,被告对案涉弱电管道设施(含窨井盖在内)显然不具有管理、维护、保养的职责。第三、案涉破损窨井盖经现场查看,已经修复完成,盖面印有“城建弱电”字样。依常理推断,负有对窨井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才会去修复,而被告并未修复过,故能够印证被告对案涉窨井盖不具有管理责任。第四、2017年8月24日,杭州市富阳区公路管理段(甲方)曾与常安镇政府(乙方)签订过《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上述路段挖掘公路,设置埋设的设施,必须安全牢固,如因该设施原因造成公路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故常安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应对其在公路上设置埋设的设施安全性负责,如原告因案涉窨井盖破损而受伤,按照协议约定责任应由被告常安镇政府承担,被告保障中心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五、通过其他被告答辩内容可知,案涉窨井盖破损的原因是被告常安镇政府、被告管道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在铺设窨井盖及后续浇筑沥青时未配合实施所引起的,因此案涉窨井盖的破损亦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可知,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因“反复多尿口干多饮13年,双下肢麻木4年”入院治疗,按照原告事发时的身体状况XXX。同时,在原告此前起诉的案件中,证人陈述事发时原告是逆向行驶的,因此原告存在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此外,鉴于原告事发时未报警,本案难以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不能排除原告存在自身驾驶不当、电瓶车车况不良等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理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原告受伤显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绝大部分责任。以上答辩意见已充分论证被告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去除了原告用于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模糊,无法计算;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发票,不应当支持。其余同被告常安镇政府的意见。
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可以证明案涉意外事故发生的证据仅只有两份证据。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既存在身体以及客观上逆向压线行驶的情形,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系依法专业从事沥青铺设的公司,本案中涉及的路上增设电缆井等均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鉴定费,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本身,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身为了举证产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1900元的金额也是有问题的,请法庭审查。其余同意被告保障中心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4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4份、手术记录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保障中心质证后对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对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对手术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故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8份、结算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需要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该费用应当扣除,且原告部分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也应当扣除。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据实核算后认定。
3、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保障中心质证后对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该费用应当扣除,且原告部分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也应当扣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人董铁兴、董根宝出具的证明2份、照片1份(打印件)、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且经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保障中心质证后对证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调解工作,不适合作为证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采用。证人陈述其在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摔倒在地,也未报警,光凭证人证明,不能证明是破损的窨井盖导致原告受伤。在(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案件中,证人明确表示原告车头朝向环金线,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照片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自述,也没有被告常安镇政府的参与。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证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参与了本案的全部过程,证人身份不适格。该证明仅有证人捺印,没有证人的具体信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性要件。根据这两份证明和前期查明的案件事实,两位证人仅仅看到原告摔倒的结果,没有反应当时的过程情况,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摔倒,且原告存在逆行的客观事实。对于照片,原告在起诉中称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提示,但照片显示有提示,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照片拍摄时间等信息均没有,不符合证据要件。对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自述,不能代表当时的客观事实,情况说明第三段载明“去年下半年以来……,”,说明表达的内容也是不确定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庭前根据代理人与被告通达公司核实,通达公司客观上并未委派任何人员参与调解,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认定。照片非事发时所拍摄,故不予认定。对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失去耕地,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缺少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每月失地保险发放的清单。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征用单位以及失地保险发放情况,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且该证明缺少经办人员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引起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本次事故的原因以及从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看,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7、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失地证明1份、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失去耕地,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失地农民是指农村居民原有土地被政府征收,造成人均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该证据未能体现这一点,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失地农民是指农村居民原有土地被政府征收,造成人均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该证据未能体现这一点,且客观上原告系在农村生活,案涉意外事故也是在农村道路上发生,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8、被告常安镇政府提供的富政函[2014]165号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意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弱电管道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单位为管道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但认为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4款规定,投资单位是被告管道公司。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经核实相关网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被告常安镇政府提供的富三美指[2017]23号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治理指导意见(弱电)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系根据该份文件实施;(2)线路整治、弱电管线,仍由乡镇街道作为属地委托单位,委托管道公司负责设计建设,常安镇政府仅为属地委托单位;(3)管道由城投公司投资建设,产权归属城投公司,并非是被告常安镇政府;(4)管道公司为管道管廊等设施的维护和安全管理单位;(5)《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治疗指导意见(试行)富镇治办(2017)8号文件已废止;(6)本文件实施时间为2017年9月6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文件的作出单位是“三美”指挥部,该文件的效力等级低,无法证明产权人是城投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归属应当由国资办出台相应文件予以明确。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通信管道协议约定,该份协议根据165号文件签订,对证明目的(1)有异议,在通信管道协议中可以看出常安镇政府是业主单位,资金由其支付。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相关网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被告常安镇政府提供的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通信管道建设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11月16日,常安镇政府与管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管道公司在建设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过程中的职责,其应当对管道的建设施工、安全防护、管道修复、管道后续维护、管理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认为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乡镇街道是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恰好证明保障中心与整个弱电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1、被告常安镇政府提供的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8日,作为属地政府的常安镇政府,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常安集镇道路新街路面修复工程的建设施工、缺陷修复、责任期限等进行了相应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弱电管道建设与被告保障中心无关。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了合同范围,与通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合。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2、被告常安镇政府提供的富三美指[2019]9号关于明确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资金结算方式及资产处置主体的通知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1)地下弱电管道的建)地下弱电管道的建设单位及产权单位均为城投公司投公司;(2)文件中《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资金分配表》显示常安镇小城镇综合整治的原责任单位为城投公司,现责任单位为富春山居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文件的作出单位是“三美”指挥部,该文件的效力等级低,无法证明产权人是城投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归属应当由国资办出台相应文件予以明确。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发布于2019年10月15日,而事发时为2018年,该文件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相关网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供的短视频1份,用以证明管道公司完工时,案涉窨井盖未高出路面,亦没有被柏油覆盖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短视频反映的只是当时的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案涉井盖如何破裂。被告常安镇政府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视频来看,不能反映该地是事故发生地或者是破损井盖的地方。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没有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案发时所拍摄,窨井盖的破裂与被告保障中心无关。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体现其、地点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4、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1份,用以证明案涉井盖被第三方浇筑的柏油覆盖,且道路与井盖均存在破洞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井盖被第三方浇筑无法确认,对井盖有破洞没有异议。被告常安镇政府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来看,不能反映该地是事故发生地或者是破损井盖的地方。被告保障中心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案发时所拍摄,窨井盖的破裂与被告保障中心无关。被告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体现其、地点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5、被告保障中心提供的富镇治办[2017]8号、富经信[2017]22号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治理指导意见(试行)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治理工程(常安)是根据该份指导见实施的,该份指导意见明确上改下管道铺设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故案涉工程中设置的窨井盖等管道设施的产权单位系被告常安镇政府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因为提供的不是原件,在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该文件标明已经废止,所以该证据无法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常安镇政府、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试行文件,事故发生时该文件已经废止。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被告常安镇政府、通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6、被告保障中心提供的富政函[2014]165号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通信管道建设协议》是按照该实施意见精神签订的,该实施意见明确了弱电管道的建管职责,被告保障中心显然不是案涉窨井盖的建管单位,不具有管理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因为提供的不是原件,在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常安镇政府、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17、被告保障中心提供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常安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应对其在公路上设置埋设的设施安全性负责,如因该设施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均由常安镇政府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常安镇政府与被告保障中心所签,原告不知情。被告常安镇政府、通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发在案涉协议载明的路段。被告城投公司、管道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8、被告保障中心提供的照片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窨井盖已修复完成,盖面上印有“城建弱电”字样,被告保障中心并未实施修复工作,可以印证被告保障中心不是案涉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以及管理单位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需要现场核实后确认是否在该窨井盖处受伤,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出具核实意见。被告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管道公司、通达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该窨井盖处受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9、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在(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案件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根宝、董铁兴出庭作证所作的笔录各1份。原、被告质证后对(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案件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董根宝、董铁兴出庭作证所作的笔录,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5日,原告孙仙珍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环金线压左实线逆向转入新街路处,被一只破损的暗井盖卡住前轮,人被抛出车外,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先后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470.11元。
事后不久,该窨井盖即被安装完毕,窨井盖上有“城建弱电”字样。
二、2020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五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111民初3327号。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2020)浙0111民初3327号案件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证人董根宝、董铁兴出庭作证。董宝根陈述,“人摔倒在地上,三轮车其中一个轮子卡在窨井里,哪一个轮子记不清楚了,三轮车侧翻,没有翻倒。”“沥青已经浇好,所以车辆可以通行的。”“按照照片看,事发时车子主要部分在白线的左边。”董铁兴陈述,“原告的三轮车前轮夹在窨井盖破损处。”“车子没有翻倒,车子轮子卡在缝隙中。”“卡住是车头朝上(照片)”“(后面的车轮)按照照片方向,是在白线的左边。”“(窨井盖破损口)10公分左右,是长方形的。”
三、在(2020)浙0111民诉前调4464号案件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同意后,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杭华硕中心[2021]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仙珍系外伤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目前遗留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中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现对被鉴定人孙仙珍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审查如下:(1)被鉴定人孙仙珍2018年05月25日-2018年06月22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诊疗措施主要是入院常规检查、手术治疗及术前术后抗感染、镇痛、消肿、抗凝、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被鉴定人诊疗期间查出的糖尿病、高血压病系自身性病变,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建议住院期间用于诊疗上述疾病的药物(诺和灵针、艾司洛尔针、厄贝沙坦片)不予认定。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必要。(2)被鉴定人孙仙珍2019年04月29日-2019年05月22日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期间诊疗措施主要是入院常规检查、手术治疗及术前术后抗感染、镇痛、消肿、抗凝等对症支持治疗。其中诊疗自身性疾病的项目(艾司洛尔针)不予认定。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必要。(3)被鉴定人孙仙珍2019年04月30日-2019年05月07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诊疗措施主要是治疗自身性疾病,故建议其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申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富政函[2014]165号《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市政府授权富阳市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在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弱电管道的建设管理工作”“新建弱电管道全部由管道公司投资建设,管线建成后,已转让、出租的管道设施由管道公司负责统一服务,有偿维护,其维护费用由管道使用单位与管道公司协商。”富三美指[2017]23号《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治理指导意见(弱电)》规定,“架空线入地改造”“管道由区城投集团投资建设,产权归城投集团。”“管道公司负责管廊维护与安全,运营商与管道公司签订维护协议,运维费用由各运营商承担。”“各乡镇(街道)是‘线乱拉’专项整治行动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上述涉及的专项整治资金中政府承担部分,由各乡镇(街道)与相关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富三美指[2019]9号《关于明确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资金结算方式及资产处置主体的通知》规定,“地下弱电管道由区城建集团负责建设,资金由区城建集团负责,产权归城建集团。”
五、2017年8月24日,被告常安镇政府(乙方)与原杭州市富阳区公路管理段(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桐常线K28+090m至K29+120m地段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设施;乙方在上述路段挖掘公路、设置埋设的设施,必须安全牢固,如因该设施原因造成公路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1月16日,被告常安镇政府(甲方)与被告管道公司(乙方)签订《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通信管道建设协议》1份,约定: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线乱拉”专项整治工程(常安)中有电信、移动、联通、华数、常安共8孔PE管管道由乙方负责建设,管道建设费由甲方承担,建设后归各部门使用;乙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引起的施工质量及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常安镇政府(发包方)与被告通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2017年杭州市富阳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常安镇集镇道路新街路面修复工程由通达公司施工。
六、原告系失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仙珍在被告城投公司所有的弱电管道口处因窨井盖破损导致受伤的事实,虽没有直接证据,但结合证人的出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足以认定该事实成立。被告城投公司虽系管道的产权人,但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被告管道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现管道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的事实清楚,其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管道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98.92元,该费用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扣除了不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72.66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4922.9元(165.81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扣除7天不合理的期限,本院认定2150元(50元/天×4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238.8元(62699元/年×12年×10%),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享受社会保险,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计算标准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虽然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但结合司法鉴定事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属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物质性合理损失:医疗费57798.92元、护理费14922.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75238.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510.62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仙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56510.62元的40%计62604.25元;
二、被告杭州富阳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仙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缓交),由原告孙仙珍负担767元,被告杭州富阳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原告孙仙珍、被告杭州富阳地下管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贤祥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