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4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9时22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辽K5B97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84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沿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行驶至新塔湾钢材市场中门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张某某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致双方车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人民陪审员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