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振林,男,1989年5月29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云南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磊,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振林与被告郑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磊以原告杨振林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被告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磊赔偿原告杨振林的经济损失15160.78元【其中:1.医疗费4115.78元(包括住院费2507.43元、门诊费170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4225元(169元/天×25天);4.护理费1521元(169元/天×9天);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2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被告叫何凤明到南华县金元酒店领取工程款,因原告与何凤明是合伙关系,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便与何凤明一起到金元酒店等待着被告,被告随后进来直接走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并将手指向对方,开始谩骂原告及原告妻子,由于原告妻子坐在原告旁边,原告妻子避免发生纠纷便起身阻拦,被告不问清事由直接殴打原告妻子。原告见到自己的妻子被打,便起身保护妻子。被告见状后直接开始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在正当防卫,防卫结束后,被告转身从车内拿出甩棍继续实施二次伤害。原告受伤后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即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6日),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15.78元。出院后原告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振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杨振林的误工期为25日、护理期为9日、营养期为9日。3.杨振林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因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便找到被告让其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便向原告的合伙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通知原告极其合伙人9月16日到金元酒店领取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按时到达地点,被告进来直接殴打原告妻子及原告。可见,被告是有意而来,车中还藏有甩棍,是想故意伤害原告,并不是想要真的支付工程款。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辜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答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振林赔偿反诉原告郑磊的经济损失3805.44元【其中:1.医疗费1070.44元;2.误工费3605.44元(169元/天×15天);3.交通费200元;二、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杨振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反诉原告郑磊与反诉被告杨振林在南华县金元酒店因经济矛盾引发争执,反诉原告郑磊被反诉被告杨振林殴打致伤。反诉原告郑磊受伤后到南华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拇指皮肤挫裂伤;3.股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反诉原告郑磊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没有选择住院治疗,只在门诊检查后购药回家服药治疗,产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了1070.44元。反诉原告郑磊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在家休息了15天。由于反诉原告郑磊未住院,许多损失无法主张,但反诉原告郑磊受伤和产生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杨振林的侵权行为致使反诉原告郑磊受伤,反诉被告杨振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被告杨振林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振林申请,本院向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接警记录复印件1份、查获经过复印件2份,证明案发经过;2.杨振林、王丽芹(系杨振林之妻)、何凤明(杨振林的合伙人)、郑磊、杨艳梅(系郑磊之妻)、林金晶(系郑磊的朋友)、何瑞鹏(系何凤明的朋友)等7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互殴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我方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被询问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振林针对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南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影像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在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3.《合伙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原告是通过正确途径有理有据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因为被告;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误工期评估为25日、护理期评估为9日、营养期评估为9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除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磊针对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在派出所,现提交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郑磊被反诉被告杨振林殴打致伤后,反诉原告到南华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拇指皮肤挫裂伤、股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7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70.44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的伤是因自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对于第2组证据中杨艳梅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费用产生的原因不清楚。对于郑磊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是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所有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郑磊、郑琼森承包到南华县毛板桥水库泵站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何凤明进行施工,而何凤明与原告杨振林合伙共同施工何凤明分包到的土建工程。2021年8月29日,郑琼森作为承诺人、郑磊作为担保人向何凤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因资金暂时没有到位,郑磊郑重承诺于2021年9月13日将进度款225383.43元支付给乙方负责人(即何凤明),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202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郑磊打电话给何凤明称“让何凤明晚上到金元酒店结账。”晚上9点半左右,原告杨振林及其妻王丽芹、何凤明及其朋友何瑞鹏、郑磊的妻子杨艳梅到南华县金元酒店大厅等候被告郑磊。10点左右,被告郑磊到达后,走向原告及其妻子旁,并手指原告质问“为何要威胁自己的妻子杨艳梅”,原告杨振林的妻子王丽芹认为被告郑磊要打原告杨振林,便从沙发上起来时被被告郑磊打着面部,原告杨振林见妻子王丽芹被殴打,便与被告郑磊互殴。双方被旁人劝开后,被告郑磊又到自己的车上取出一根甩棍并对原告杨振林的头部进行殴打,后被旁人劝开,原告杨振林的妻子王丽芹向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报案,龙川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并经调查后,分别给予原、被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振林受伤后到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即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6日),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2507.43元、门诊费1827.35元。原告的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振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杨振林的误工期为25日、护理期为9日、营养期为9日。3.杨振林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反诉原告郑磊受伤后到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拇指皮肤挫裂伤、股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反诉原告郑磊支付门诊费1070.44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对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分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而引发互殴而被旁人劝开后,被告郑磊又到自己的车上取出一根甩棍并对原告杨振林实施二伤害,造成原、被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杨振林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郑磊有完全的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1〕5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求,认定为:一、原告杨振林的经济损失为14730.78元【具体为:1.医疗费4334.78元(其中住院费2507.43元、门诊费1827.35元);2.误工费4225元(169元/天×25天);3.护理费1521元(169元/天×9天);4.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100元(该费用系必须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7.后续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郑磊全部赔偿给原告。二、反诉原告郑磊的经济损失为1170.44元【其中门诊费1070.44元、交通费100元(该费用系必须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由反诉被告杨振林赔偿给反诉原告郑磊351.14元(1170.44元×30%),反诉原告郑磊自行承担819.3元(1170.44元×70%)。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磊向原告杨振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0.78元;
二、由反诉被告杨振林向反诉原告郑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1.14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杨振林和反诉原告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经折抵后,被告郑磊实际还应向原告杨振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9.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杨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吕光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仕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