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李怡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怡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22刑初396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怡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7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125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公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怡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217时许,被告人李怡华在思凯广场对面餐馆早餐时饮酒。8时许,李怡华驾驶号牌鄂D×××某某两轮摩托车沿孱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池湾警务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李怡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李怡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车辆和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怡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怡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怡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怡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怡华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涉案号牌鄂D×××某某普通两轮摩托车、提取血样等物证(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怡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怡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怡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怡华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怡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判 长 阳 黎

人民陪审员 曾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明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