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6 0:00:00

赵康志、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2699号

原告:赵康志,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男,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赵康志儿子。

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64705544X。

负责人:曲宏春,该公司区域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该公司客服部主管。

原告赵康志与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宝能水岸康城小区,2021年2月18日7时40分许,因被告未及时清理地下室负一层电梯口地面淤积的冰雪,导致原告行至电梯门时摔倒,原告随即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就诊检查。另外,摔倒造成原告左眼视力下降,眼前出现大量黑影,经沈阳何氏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坡璃体积血,在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2天,行左眼PEA+I0L+23G坡切(复杂视网膜脱离修复)+注气。现原告已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第一,答辩人已尽到日常安全防范义务与物业管理职责,不应对被答辩人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答辩人与深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沈阳“宝能水岸康城(一期)”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为公共部位的维修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公共卫生的清洁等服务。答辩人自接管该小区后,已经严格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答辩人系于早上7点40左右出负一层电梯门时摔倒,答辩人在得知被答辩人摔倒后,立即安排人员前往了解情况,发现地面有积水结成冰面,导致地面湿滑,被答辩人一时不慎滑倒。电梯门前地面虽然属于公共部位,答辩人对其负有清洁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摔倒的时间为早上7点40左右,而答辩人对公共部位卫生进行清洁的时间上午为8:00—12:00,不能因其摔倒就认为系被答辩人未及时清理地面所致,也不能苛求答辩人24小时均对管理区域的公共部位进行维护清洁,且答辩人在知道该情况后当即安排人员对电梯门口地面进行了清理并到被答辩人家中进行慰问,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和安全管理义务。第二,被答辩人到医院就诊所诊断的症状与在电梯门口摔倒无因果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病历记录显示,被答辩人拥有糖尿病病史20年,此次就医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4.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经了解,其中第2、3、4项为其自身疾病糖尿病及身体状况所引起的症状,第1项诊断(左眼玻璃体积血)主要出现在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且年龄60岁左右的群体,被答辩人完全符合该种情况;且医生诊断从未提到被答辩人的伤情系因摔倒所导致的。换而言之,此次诊断结果均为被答辩人自身就存在的疾病,与此次摔伤没有任何关联性,两者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在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系因摔倒所产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明春系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303-5号1-20-2房屋业主,其父亲即原告赵康志居住于该房屋。被告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21年2月18日,因地下车库楼梯间管道漏水,造成地面结冰。7时40分许,原告途径电梯门时摔倒受伤。后原告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沈阳何氏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419.74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因地下管道漏水结冰,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隐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均能体现因此次摔倒造成原告眼部受伤,且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康志医疗费10419.74元;

二、驳回原告赵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抗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康志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赵康志负担0元,应予退还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时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郝乃佳

记 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