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2386号
原告:刘雍,女,1997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地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洪煌,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洪灿,男,2001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关市。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动之美滑轮台球俱乐部,经营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
经营者:曹勋国。
原告刘雍与被告洪煌、洪灿、衡阳市雁峰区动之美轮滑台球俱乐部(动之美俱乐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雍,被告洪煌、洪灿,被告动之美俱乐部的经营者曹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32元(其中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复查费900元、康复费用4,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8,53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刘雍在动之美俱乐部滑冰时,被洪煌、洪灿撞倒,导致骨折。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刘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煌辩称,刘雍作为初学者,在滑冰时没有穿戴防护用具,自身具有过错,刘雍主张的赔偿款项过高,请法院核实。
被告洪灿辩称,洪灿与刘雍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洪灿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动之美俱乐部辩称,刘雍出事后,动之美俱乐部进行了积极的救护,并且也通过保险公司向刘雍理赔了1万元,俱乐部已经赔偿到位。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事实:
2021年5月1日,刘雍到动之美俱乐部进行滑冰娱乐,在刚进入滑冰场沿滑冰厂边缘向前滑的过程中,被倒着滑冰的洪煌撞倒受伤。刘雍受伤后于次日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检查为左踝粉碎性骨折。2021年5月17日,刘雍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2,231.81元。2021年9月16日,刘雍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21年9月17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刘雍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预估费用1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洪煌支付了刘雍3万元,洪灿支付了刘雍8,000元,动之美俱乐部通过保险支付了刘雍1万元。刘雍向本院表示不论动之美俱乐部承担多少责任,其均不再要求动之美俱乐部赔偿。洪灿向本院表示,不论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均不要求刘雍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刘雍也表示不论法院判决洪灿承担多少责任,其均不再要求洪灿赔偿。
另查明,动之美俱乐部在滑冰场虽然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并未安排安全引导人员。洪煌与洪灿手拉着手倒着滑冰,在撞倒刘雍时,洪灿并没有与刘雍直接接触,洪灿除了与洪煌手是连在一起的外,也没有其他动作影响洪煌。刘雍系衡阳魅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有文化活动服务、演出经纪、影视策划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雍受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刘雍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刘雍受伤责任的划分。滑冰是一种具有高度风险的娱乐活动,特别是在公众场所滑冰,更应当尽最大的谨慎义务,避免与他人发生碰撞。洪煌在进行滑冰时,没有树立规避他人的意识,倒着滑冰,致使其对身后情况缺乏了解,加大了出现风险的可能,并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刘雍受伤。对于刘雍的受伤,洪煌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刘雍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洪煌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洪煌对对刘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灿与洪煌手牵着手倒着滑冰,虽然在动作上没有对洪煌产生影响,也没有直接与刘雍接触,但在心理上会削弱洪煌对于风险的防范意识,加大了风险出现的可能,故洪灿对于刘雍的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洪灿对刘雍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雍的受伤虽然是洪煌造成的,但动之美俱乐部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安排相关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在公众场所放任滑冰者进行危险动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动之美俱乐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0%。刘雍在滑冰时没有穿戴相关的防护装备,从刘雍进入滑冰场的动作看,其对滑冰也不是很熟悉,也没有注意周边情况,刘雍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刘雍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刘雍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刘雍的损失为:
1、医疗费32,231.81元,以住院票据为准。
2、误工费,刘雍主张为1万元一个月,但未提交纳税依据,对其主张1万元/月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刘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交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依据,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刘雍的误工费为38,250元(77,563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17,732元,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2,723元/年,时间参照鉴定意见90天,刘雍主张17,732元,未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对于多出部分的护理费视为放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
5、营养费2,700元,酌情认定。
6、交通费,刘雍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复查费、康复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的组成部分,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不再重复计息。
8、取内固定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
9、鉴定费1,400元,凭票据核定。
以上1-9项合计105,213.8元。
因洪煌承担70%的责任,故洪煌应赔偿刘雍73,650元(105,213.8元×70%),洪煌已经支付刘雍3万元,还应赔偿刘雍43,650元。洪灿、动之美俱乐部应承担的责任,因刘雍已经同洪灿、动之美俱乐部协商一致,且履行到位,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雍43,650元;
二、驳回原告刘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刘雍负担371元,被告洪煌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清
书 记 员 贺 萍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