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7115号
原告:姚野,男,满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辉,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姚野与被告沈阳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野,被告沈阳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野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到7月7日提成工资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支付2021年5月17日到7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拖欠2021年6月1日至7月7日工资和提成百分之百赔偿5,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2021年5月17日到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正常工作钉钉打卡记录微信工作交接均有证据公司工资不予发放。
被告沈阳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提成工资,签合同以后没有上牌没有加盟成功。没过试用期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姚野入职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试用期3,500元,试用期三个月,成功加盟一家店给1,000元奖励。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7月7日。2021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份工资3,5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卢鹏支付的2021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3,500元,同时本人确认与卢鹏以及沈阳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和薪资争议”。原告姚野曾就本案诉求于2021年9月27日向浑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浑南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56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21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份工资3,500元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卢鹏支付的2021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3,500元,同时本人确认与卢鹏以及沈阳誉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和薪资争议”,《收条》表明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故原告在收到3,500元后,又再次向被告主张提成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其他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