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3697号
原告:唯石(宁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1号楼3层2单元301-003。
法定代表人:黄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唯石(宁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唯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被告中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视联公司支付唯石公司物业费及能源费13598474.9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945263.99元(以13598474.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4.1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中视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视联公司负责开发了“BDA国际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园区),自2015年3月17日起,北京鼎润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负责涉案园区的物业管理和水电暖等能源的供应,因涉案园区内销售状况不佳,中视联公司经营困难,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中视联公司累计拖欠物业费及能源费13598474.91元。2019年12月31日,鼎润公司退出涉案园区的物业管理,于2020年1月1日与唯石公司完成物业交接,由唯石公司负责接手涉案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约定将中视联公司拖欠鼎润公司的物业费及能源费13598474.91元转让给了唯石公司。后唯石公司与中视联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再次明确中视联公司应将其欠付的物业费及能源费直接支付给唯石公司。但中视联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唯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视联公司辩称,认可唯石公司的事实陈述,唯石公司接管涉案园区后与中视联公司重新签订了物业合同,但涉案园区内的L0212号楼自2015年起被查封,又于2018年以物抵债给了第三方,该房屋一直未使用,现在该号房屋产权证书未办理,物业费及能源费应由实际拍卖方进行承担,而不应由中视联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对于唯石公司主张的其他物业费及能源费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唯石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一中载明的面积、数据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鼎润公司(乙方)与中视联公司(甲方)签订《BDA国际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园区内总建筑面积120604.4平方米,地下面积40584.4平方米,委托管理面积为写字楼8002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9年12月22日,唯石公司(乙方)与鼎润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甲方为涉案园区的原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为涉案园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正式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关于物业管理费,中视联公司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所欠物业费、能源费及G楼所欠物业费及能源费全部归乙方所有(费用明细见附件一)。附件一《中视联及G楼所欠物业费及能源费明细》,载明:一期车库14396.69平方米,二期车库13945.51平方米,G栋7号楼4164.27平方米,K栋11号楼8640.97平方米,L0212号楼4251平方米,P10号楼5143.42平方米,拖欠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能源费总计15418219.26元。
庭审中,唯石公司称其主张的费用不包括G栋7号楼。唯石公司针对中视联公司的答辩意见述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含L0212号楼,且L0212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中视联公司,至于中视联公司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唯石公司无关,中视联公司应支付L0212号楼的物业费及能源费。
2020年1月12日,唯石公司(乙方)与中视联公司(甲方)签订《BDA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涉案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项目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园区内总建筑面积为120000平方米,委托管理面积约为91265平方米,车库约28735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视联公司认可唯石公司主张的事实,认可唯石公司提供《物业管理交接协议》附件一《中视联及G楼所欠物业费及能源费明细》中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面积、收费标准及拖欠数额,但对其中关于L0212号楼的物业费承担者持有异议,同意支付除却L0212号楼费用之外唯石公司主张的全部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L0212号楼物业费及能源费承担的问题,无论是鼎润公司与中视联公司签订《BDA国际广场物业服务合同》还是唯石公司与中视联公司签订的《BDA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物业管理面积为整个涉案园区,L0212号楼在涉案园区的物业托管范围内,在中视联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楼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中视联公司应承担L0212号楼产生的物业费及能源费,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费。《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鼎润公司将中视联公司就涉案园区在2015年-2019年期间欠付的物业费及能源费归唯石公司所有,但《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债权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且中视联公司与唯石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中虽约定中视联公司将原物业公司的历史欠费直接支付唯石公司,但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唯石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唯石(宁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费及能源费13598474.44元;
二、驳回唯石(宁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62元,减半收取计54531元,由唯石(宁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36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唯石(宁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