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素芳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素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韩某,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素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素芳及其指定辩护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齐素芳醉酒后驾驶鲁M1××××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昌街道办事处东谷王社区门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郭某1驾驶的豫P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齐素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齐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素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素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告人齐素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素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齐素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素芳系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齐素芳酒后驾驶鲁M1××××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胜利三路博昌街道东谷王村委会门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驶入胜利三路的被害人郭某1驾驶的豫P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齐素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齐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齐素芳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齐素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百福司法鉴定所百福司鉴所[2021]毒(乙醇)鉴字第24、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康元司法鉴定所东康元司鉴字[2021]车鉴字第DY202107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62512021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抽血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素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齐素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具结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素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傅清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卞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