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0 0:00:00

班跃彬、关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59号

原告:班跃彬,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萍,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生,住所地:海城市(系班跃彬外甥女)。

被告:关明,男,汉族,1990年8月4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85352,营业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9号。

负责人:宫恩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冬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班跃彬诉被告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跃彬的委托代理人蒋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7月24日,被告关明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庄商业大街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左侧超车时,遇到原告班跃彬,驾驶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破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双方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因此被告关明负主要责任,现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9604.2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31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金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给付。

被告关明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被告关明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庄商业大街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左侧超车时,遇到原告班跃彬,驾驶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破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双方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君安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车辆在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gongan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2、住院病志一份、诊断书9张及住院费收据6张;3、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的误工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明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庄商业大街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左侧超车时,遇到原告班跃彬,驾驶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破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双方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车辆在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明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4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诊疗费票据与诊疗记录对应;即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一节;原告实际住院66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时限为住院天数即66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9791.76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根据医嘱意见二级护理66天,护理费为原告必然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48.36元。故,对原告护理费主张的9791.76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但在本案对该误工证据审查中发现,原告未能提供连续三个月工资表,亦对支付工资方式是以货币形式直接给付还是通过银行卡间接支付工资未能充分证实并提交证据证明,由此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每天收入150元的主张,对此误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8.36元/天*128天,计1899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320元一节,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关于诉讼费520元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7781.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791.76元、误工费18990.08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中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7781.84元(即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8000元,其中治疗费11400元、伙食补助费6600;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9791.76元、误工费18990.0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78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跃彬经济损失47781.84元;

二、驳回原告班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1元,由原告班跃彬承担19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明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