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1125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刘某某。2021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武蝉花,山西晋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柳检刑诉〔2021〕106号
指
控
事
实
2021年8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柳林县曹家山洗煤厂出发,行至柳林县闫家湾村路段时,在会车时超车过程中,与右前侧同向行驶途经路边凹陷破损的检查井的被害人闫某骑乘的吕梁LL××××××号电动摩托车发成碰撞,致闫某当场死亡。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林县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无责任。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躯干粉碎性骨折、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021年10月25日,经柳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相关某747679.4元,闫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从审查起诉阶段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