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40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系抚顺市东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纯明、检察官助理代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楚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3至4月间,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在抚顺市、盘锦市先后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2张银行卡及U盾和电话卡出售给同案的于某并获利3100元。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尾号为0353的工商银行卡包括涉及网络诈骗金额75453元在内的进账金额共计846766.97元。尾号为3241的建设银行卡包括涉及网络诈骗金额363000元在内的进账金额共计150160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两张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2348370.97元,有明确被害人报案的结算金额共计438453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卡流水等书证、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并退还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挥霍。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银行卡流水等书证、同案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同案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缴纳罚金并退还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刘艳杰
人民陪审员 郭德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