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1020号
原告:张德文,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沈阳市浑南区马宋路20号。
负责人:刘姝,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张巧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文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满堂街道办事处)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文,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张巧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2021年遮光补偿费1,750元;误工费300元,滞纳金100元,合计2,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沈阳市东陵区英迗镇英迖村村民,由于英达街道办事处修建机关办公楼间距过小,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挡光,严重影响原告家室内温度。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英达街道办事处同意原告家每年冬季供暖费由其负责,此笔供暖费用作为遮光补偿。2004年11月4日政府停止供暖,供暖工作外包给物业孙振兴后,原告与英达街道办事处签订供暖协议份,从2004年开始至2016年期间,英迗街道办事处每年替原告缴纳供暖费或向原告支付供暖费。2018年沈阳市浑南区政府调整街道办事处管辖后,原英达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其行政辖区并入被告。被告承接原英达街道办事处后,每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后,被告仍每年拒不支付供暖费,造成原告每年诉讼一次,因此,原告产生误工费,滞纳金,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沈阳市64号令)对住宅日照标准以及因挡光所产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供暖费其实质属于挡光补偿款,其现主张的补偿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现原告主张的2020-2021年遮光补偿费(冬季供暖费)其实质是英达街道在建设原办公楼时对其住宅造成遮挡所产生的挡光补偿。根据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照2小时标准的,才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向被遮挡户按64号令的规定所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基于原法律法规对挡光补偿没有相应规定,现沈阳市政府已经就住宅日照标准以及因挡光所产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故,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挡光补偿的前提应当是其属于64号令规定的被遮挡户,且主张的挡光补偿也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但结合本案原告诉称的档光办公楼与原告房屋的位置,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应当补偿的遮挡标准。但为了明确是否存在应当补偿的遮挡事实,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属于64号令规定的应当补偿的被挡光户,则原告的补偿权益应当是以64号令确定的挡光补偿金额为限,同时需要扣除英达街道在2004年至2020年期间已经支付挡光补偿款。而原告目前主张被告永久承担档光费并按年支付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与英达街道签订的《供暖协议》没有对挡光补偿事项进行约定,只是约定了由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并确定各户的供暖面积,故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针对档光补偿达到的合意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挡光费是通过单次的实际支付行为体现的,但是单次的支付行为仅能视为对当次支付的挡光费同意支付,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达成永久支付的合愿。因此,原告依据案涉《供暖协议》主张被告永久承担挡光费并按年支付以供暖费形式支付也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原告与原英达街道签订的《供暖协议》没有对误工费、滞纳金的约定,原英达街道及被告在此前也未同意支付或实际支付过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诉求金额应当为16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沈阳市东陵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英达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民,辖区内原告自有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原告及其相邻居民认为英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遮挡了自家房屋的采光,经与英达街道办事处协商,英达街道办事处同意以每年为遮光居民提供供暖的方式进行补偿。英达街道依约履行至2004年,英达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楼统一由物业管理负责供暖,英达街道办事处以《供暖协议》的形式决定给予机关办公楼后挡光居民支付供暖费,并确认原告供暖面积为70平方米。英达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前,每年向原告支付当年的供暖费,再由原告自行去物业缴纳。2018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沈政[2018]42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浑南区成立永胜街道办事处及调整部分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的批复》,撤销英达街道办事处,原英达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并入满堂街道办事处,满堂街道办事处承接原英达街道办事处的全部事务,亦应承担供暖协议合同义务依约继续履行。英达街道办事处并入满堂街道办事处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及2019-2020年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0112民初8227号及(2020)辽011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实际履行。现被告未支付2020-2021年度的采暖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按照《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对原告的案涉住宅进行日照情况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挡光情形。依照合法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显示退鉴原因为:因申请方在规定时间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辽0112民初46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原英达街道办事处并入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理应承担原英达街道办事处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原供暖协议合同义务,继续依约履行。现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未能向原告支付2020-2021年度的供暖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满堂街道办事处给付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金额以供暖协议所确定的供暖面积结合采暖费收取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德文支付2020-2021年度的采暖费1,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审 判 员 陶爱党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