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王为国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为国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822刑初220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为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6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查某,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国犯盗窃罪,于2021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晨、检察官助理丁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国及其辩护人查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530日至615日期间,被告人王为国以帮助客户查询驾驶证分数、注册“滴滴出行”网约车车主信息及为违章车辆销分等为由,使用被害人孙某、刘某及郝某三人手机的过程中,骗取三人刷脸认证后进行转款等交易操作,盗取被害人孙某、刘某及郝某的资金分别为26050元、15800元及5500元,共计人民币47350元。

  被告人王为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为国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为国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为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王为国的行为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为国犯罪手段一般,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通过其父亲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诚恳,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王为国因犯罪而愧疚,时时担心其不适应本地生活习惯的妻子离开,导致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法庭处理该案需着重考虑社会效果,不能将被告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综上,建议法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利于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家庭,给其一个纠偏、改过的机会,彰显刑法的宽和与谦抑,落实司法人文关怀。

  经审理查明:2021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为国操作被害人手机,骗取被害人刷脸认证后进行交易支付,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47350元。具体如下:

  1530日、531日、69日,被告人王为国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注册、验证“滴滴出行”网约车为由,先后6次通过被害人刘某手机微信小程序“微粒贷”、支付宝花呗及支付宝转账方式,盗取资金共计15800元后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612日,被告人王为国以帮助被害人郝某车辆违章销分为由,先后3次从被害人郝某手机支付宝中转款,盗取资金共计5500元后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3615日,被告人王为国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查询驾驶证分数为由,先后2次从被害人孙某中国银行手机APP中转款,盗取资金共计26050元后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202161614时许,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为国接受关于被害人孙某被盗一案的事实调查。当日下午,被告人王为国自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为国持有的深色iphone11手机(IMEI:356590107915522)一部。被告人王为国通过其父亲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郝某、孙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为国以注册验证及销分为由,通过操作自己手机,骗取刷脸认证后进行交易支付,盗取自己手机支付宝及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时间、数额。2、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被告人王为国父亲,证实自己事后知道被告人王为国盗取三被害人的钱款后,替被告人归还了款项,三被害人表示谅解。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为国与其父亲共同经营新能源汽车店即北汽新能源怀宁军达店,店内张贴的微信收款码名称为怀宁军达电动汽车。(2)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为国的iphone11直板触屏手机及被害人刘某vivo直板触屏手机进行了勘查,证实被告人王为国的支付宝账户主体信息情况,以及被害人刘某的账号a43xxx6、昵称笑傲江湖的微信账号中的“微粒贷借钱”小程序显示,2021530日借款8500元钱,分20期归还,收款账户是尾号为0712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5×××91的支付宝账户中的花呗于202164日被盗刷5000元,分12期归还,收款账户为“怀宁新军达电动汽车经营部”。4、书证:(1)被告人王为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为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后,发现被告人王为国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害人孙某的中行卡(卡号62×××92)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交易流水及借条,被害人刘某的农某(卡号62×××12)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及被害人郝某的工行卡(卡号62xxx8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三被害人的银行卡转款至被告人王为国支付宝账户的方式、时间及数额。(5)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为国通过其父亲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6)涉案人员支付宝注册信息、王为国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王为国的支付宝账户收到被害人刘某、郝某、孙某转款分别为15800元、5500元及26050元,共计人民币47350元。5、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将相关支付宝交易明细刻录成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为国通过手机支付宝收取其盗取资金的事实。6、被告人王为国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资金共计人民币4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为国接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盗窃案件的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为国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犯罪所得,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为国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为国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735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为国持有的深色iphone11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孙 伟

判 员 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 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黄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