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9 0:00:00

段良平与余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3908号

原告:段良平,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余欢,男,汉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段良平诉被告余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良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其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余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2021年5月21日,段良平(甲方)与余欢(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79万。第二条约定,买房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交易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七个工作日内或2021年6月10日前提供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卖方需无条件配合卖方提交贷款所需材料。若卖方第一次贷款未审批通过,买方在接到银行不予审批通过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配合向其他家银行申请贷款。第一部分房款(定金款)1万,由经济房代为托管(视为卖方已签收),待卖方查档并提供证明后由经纪方转付卖方。第二部分房款(首期款)16万,在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申请审批通过且卖方银行已通知可提前还贷结清,办理结清扣款当日,买方将首期楼款转入卖方还款银行扣款账号内并用于卖方银行解押使用……。第七条约定,……逾期支付房款……超过七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该物业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

庭审中,段良平陈述:待余欢支付定金后,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沙坪坝之后办理按揭,未审批通过。2021年8月9日,双方又到重庆三峡银行茶园支行办理按揭。同年10月18日,段良平打电话咨询该银行工作人员获悉已审批通过,但余欢至今未依约支付首期款16万。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本院向余欢送达起诉状副本,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未妥投,于2021年11月19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段良平与余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余欢应在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且卖方银行已通知可提前还贷结清,办理结清扣款之日,将首期楼款转入卖方还款银行扣款账号内并用于卖方银行解押之使用。原告陈述找到余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余欢称自己不清楚购房的事情,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余欢被退回时,合同解除,即2021年11月19日。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经交纳的1万元房款。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

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房款……超过七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该物业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15.80万元,但未提交关于原告损失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订立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判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交通费、房价波动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失、交易成本的增加等。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成交价的10%即7.9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定金1万元,此款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良平与被告余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万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6.9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余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辛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