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代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代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83刑初1931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意。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63日被抓获,同年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黄双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9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开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意及其辩护人黄鹭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2月以来,被告人代意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绑定在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上,并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中该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有汇入被害人吴某被网络诈骗款人民币18000元。经统计,该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8)2021410423日汇入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4374646元。202163日,被告人代意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代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代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代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2月以来,被告人代意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绑定在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上,并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其中,该邮政储蓄银行卡有被害人吴某被网络诈骗汇入的诈骗款人民币18000元。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8)2021410423日汇入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4374646元。202163日,被告人代意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抓获,被告人代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案件检索记录,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代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对以上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63日起至2022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王雨水

人民陪审员 傅孙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洪爱娥

记 员 黄安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6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4()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5()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6()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8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