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6283号
原告: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571858351,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祝家街道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孟庆斯,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本溪市本溪县。(未到庭)
原告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斯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庆斯于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33,412元,被告孟庆斯于2017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被告孟庆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系经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经营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的企业。被告孟庆斯于2017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肉鸡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8,41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5,000元,尚欠货款33,4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庆斯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鸡饲料,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货款,现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欠付原告饲料款58,41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5,000元,尚欠货款33,41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孟庆斯给付货款33,412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成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3,41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孟庆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