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33刑初74

  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18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蒲县公安局押解返回,20218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1日被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13日被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英、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5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洪湖市××镇的建筑工地上接到朋友张讯的电话,向其借用一张银行卡需要转一下账。被告人李某某叫其去家中找母亲拿。随后张讯拿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张某某安银行信用卡,账号:6221***5972,被告人收到张讯给的1000元报酬。蒲县公安局立案查明被害人胡某将被骗金额78300元转入李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的平安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经查明,2021510日至724日被告人李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转入与转出金额共计154623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账单截屏、账户明细、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贪图私利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用于实施犯罪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流水金额共计1546230元,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5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张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6221***5972)交给朋友张讯,获利1000元。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平安银行卡2021510日至724日资金交易异常,转入金额与转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546230元。

  另查明,202158日、59日,被害人胡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诈骗,先后向诈骗团伙提供的账户转账135600元,其中783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6221***5972)

  又查明,2011727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11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蒲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胡某报案材料;被害人胡某转款明细;被害人徐某被诈骗案收案登记表;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平安银行(卡号4210***1953)交易明细;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1日起至20222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 长 杜 晓 良

人民陪审员     刘记全

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崔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