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71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刑检刑诉〔2021〕Z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家安、检察官助理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通过同村村民李某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可以卖钱,并且从李某处得知网名为“阿强”的人收买银行卡,随后将其母亲穆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以及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卖给“阿强”,共获利人民币6000元。该两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案件被害人朱某向穆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3万元、9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诈骗案件被害人孔某向刘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0万元。以上2名诈骗案件被害人共计被诈骗金额人民币94万元。刘某出售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诈骗案件被害人朱某、孔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存
人民陪审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崔梁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曲莹莹
书 记 员 王某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