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57号
原告:卢志辉,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张启汉,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卢志辉与被告张启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到湖北省某某县挖电杆窝子,每个窝子的单价为150元至180元不等,完工后,被告让原告先行回家,告知原告待工程款划拨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让原告继续等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启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2021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张启汉欠陆(卢)志辉挖电杆的工资5290元,六月应给3000元,剩下的年底付清。2021年3月23日张启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务费,后经结算,由被告
出具欠条对应付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核实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付出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志辉劳务费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启汉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家 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龙衡
书记员 曾宪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