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马保珍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保珍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02刑初482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保珍,公民身份号码:×××,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217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8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1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珍犯盗窃罪,于20211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6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保珍在吴忠市××区牛肉面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得款用于生活花销。

  2.2021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保珍在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韩式足浴城对面停车位处,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粉色永久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在车行置换。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900元。

  3.2021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保珍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广宾馆北侧停车位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绿色山地自行车放置在自己家中。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保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保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保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保珍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保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216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保珍在吴忠市××区阳光兄弟牛肉面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黄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得款用于生活花销。

  2.2021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保珍在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韩式足浴城对面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粉色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在车行置换。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900元。

  3.2021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保珍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广宾馆北侧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黑绿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并放置在自己家中。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交易凭证截图,宁夏康之悦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保珍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保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马保珍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保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7日起至20223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保珍退赔被害人杨树云经济损失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判 长 易 宇 阳

人民陪审员     乔新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丽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晶雪

记 员     王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