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6019号
原告:张贺,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宋奎阳,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张贺诉被告宋奎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6月至10月份剩余工资共计15,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600元整,并于2019年10月3日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当天离职。期间被告共支付3,6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宋奎阳立即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15,000元整,并支付期间的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贺与被告宋奎阳系劳务关系。2019年3月至12月,原告在位于沙河堡被告承租的厂房内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于2019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工资18,600元,并承诺在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3,6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奎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贺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高丽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