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刑初187号
被告人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某、武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1999年5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3年6月23日被假释;200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强制戒毒;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判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余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杜某,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一部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希森、书记员景玙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及指定辩护人宋某、武某,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在对本区吸毒人员赫某的毒品来源进行侦查时,发现毒品来源于张某1(另案处理);经进一步侦查查明,被告人肖某向单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后经马某(另案处理)贩卖给张某1。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肖某乘坐权某驾驶的王某的车牌号为×××别克轿车,在陕西省汉中市××区徐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后向单某、毋某贩卖。
2020年9月11日,肖某指使权某驾驶王某的车牌号为×××别克轿车,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区牌附近,向涉毒人员毋某以“埋雷”的方式贩卖毒品冰毒10克,非法得款人民币5500元。同日,三被告人在陕西省××区被抓获归案,在权某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白色晶状体一包,计1.12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权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权某、王某协助肖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王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从中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权某、王某系从犯;王某属累犯;建议判处权某、王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权某辩解,其不清楚肖某给其烟盒里面是毒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具体克数。
辩护人宋某认为(一)定罪方面:对指控权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贩卖毒品的克数。(二)量刑方面:1.权某系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3.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不知道肖某借车的目的,其没有参与贩卖,也未参与运输毒品。
辩护人杜某认为(一)定罪方面: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1.指控贩卖毒品的克数仅有肖伟一人的供述;2.涉案毒品未被实际查获;3.王某与肖伟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4.王某的行为不是帮助犯;5.购毒者毋某未被查获。(二)量刑方面:1.王某提供车辆帮助行为较小;2.属坦白;3.未从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肖某(分案处理)乘坐被告人权某驾驶的被告人王某车牌号为×××别克轿车,至陕西省汉中市××区,在徐某某处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同年8月20日,肖某将购买的部分毒品向单某(已判刑)出售,次日又经单某出售给马某,后经马某、穆某、张某1(均已判刑)等人向平凉市崆峒区吸毒人员贩卖。
2020年9月11日,涉毒人员毋某欲向肖伟购买毒品10克,二人商议每克550元,毋某向肖某微信转款5500元。肖某指使权某驾驶王某的×××别克轿车,将毒品放在西安市××区牌附近,权某向肖某发送了藏放毒品的位置,后三被告人外出吃饭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权某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白色晶状体一包,计1.12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权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权某、王某协助肖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崆峒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9月11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权某住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电子秤1台、玻璃烟头吸管1套;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灰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建设银行卡1张、行驶证1本。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肖某向王某转账的事实。
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20年8月20日单某向肖某银行卡内存款27500元,2020年9月11日毋某向肖某银行卡转款5500元;2020年9月11日,王某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入30000元后取现。
7.微信截图照片,证实2020年9月11日毋某向肖某转款5500元;肖某向王某支付宝、银行卡共转款30000元。
(二)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1.搜查、提取、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9月11日,对权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对电子秤、烟头吸管等进行了扣押。
2.提取笔录:证实2020年9月12日,对权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肖伟微信账单进行了提取。
3.取样、称量笔录:证实从权某住处搜查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1.12克。
4.指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2日,权某对其帮肖某放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书
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权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20年9月11日晚22时许,民警在权某租住房间的桌子上检查出一包透明袋内装白糖一样的东西,还从床下查出了一个小电子秤。
2.证人赫某、单某、马某、张某1、穆某、桂某证言,证实本区吸毒人员欲向张某1等人购买毒品,经联系后,马某于2020年8月21日向单某购买毒品,由桂某带毒品向本区吸毒人员交易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20年8月中旬,其联系“小军”购买冰毒100克,当时是权某开王某的车拉其去汉中买的,2020年8月20号,单某给其说要50克毒品,其和单某说好每克550元,单某给其转款27500元,当天下午其就把毒品交给单某。2020年9月11日,其给王小军打电话欲购买150克冰毒,其将购买毒品的钱转入王某建设银行卡内后提现,因王小军的毒品不好,其没有要,后权某开王某的车将其接到权某的住处,其就把钱放在了王某包里。当晚毋某向其购买10克毒品,给其发了5500元,其用卫生纸包好毒品,装在一个烟盒内,让权某拿出去放好,给其发小视频和位置,其准备给毋某发送位置就被抓了。其使用王某的车,王某在其跟前拿毒品其不收钱,其还用过王某的银行卡进行过交易。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20年8月20日左右,肖某借其的车去汉中购买过毒品,当晚回来后,肖某把毒品拿出来让其和权某吸了一点,剩下的肖某拿走了。2020年9月4日,肖某还借过其的车七八个小时,还车时给其0.5克毒品,后面还借过一两次。9月11日中午其和肖某、权某吃完饭,肖某就出去,到21时左右,肖某给其发微信让在香积寺把他接一下,权某就开车,其和权某过去接了肖某,一起到权某的租住房,肖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分开吸食了,剩下的放在权某的抽屉里。肖某还拿出一包冰毒装在一个烟盒里交给权某,权某开其的车出去放,给谁放其不清楚。肖某给权某免费给冰毒就是权某帮他贩毒。其包里的钱是肖某转账30000元,其提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权某把钱取出来给肖某,因肖某没有取下货,就放在其包里。
3.被告人权某供述:证实肖某去汉中购买毒品其开车拉过两次,都是王某的车,一次是8月20日左右,一次是9月4日左右,其开车拉肖某的好处就是肖伟免费让其吸食冰毒。2020年9月11日,其听肖某说要去汉中换东西,肖某要了王某的建行卡,肖某用微信往卡内转了10000元,其从卡内取款30000元,肖某拿上钱就走了,晚上9点多,肖某让去香积寺接他,其开王某的车接肖某到其租住房,肖某给其一个迎春纸烟盒,让其放在子午大道的一个地方给其发微信,其拿上烟盒开王某的车出去,放在公交站牌的树上,给肖某拍了视频和照片用微信发过去,然后其回到房子,听肖某说东西没换也没有再拿,说着肖某又拿出一点冰毒让其和王某吸食。肖某给其的烟盒里面装的是冰毒,但是给谁放其不清楚,多少克也不知道。从其家中查获的冰毒是肖某给其和王某的,电子秤是肖某的。
(六)视听资料
证实对被告人肖某、权某、王某的审讯过程,权某、肖某取款的视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王某明知他人出售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其在前判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某、王某起帮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毒品克数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肖某让权某“埋雷”的毒品克数,不仅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而且有肖某与购毒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故指控贩卖毒品10克的事实成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权某提出其不清楚烟盒内装的是毒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不知道肖某借车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权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其帮助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虽然当庭翻供,但无法说明合理理由,同时结合肖某给二人分食毒品的事实,能够认定权某、王某明知肖某贩卖毒品,二人提供帮助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肖某购买及出售毒品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权某或肖某使用,其主观上有帮助肖某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且事后肖某也给王某少量毒品吸食,其帮助行为明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坦白的意见,因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考虑。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台、玻璃烟头吸管1套,系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系帮助实施犯罪的工具,应予没收;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000元,系筹集的毒资,应予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台、玻璃烟头吸管1套、×××灰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000元,由扣押机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宋 瑞
审判员 李凤娇
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彦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