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8 0:00:00

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4624号

原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宏、李陆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宏,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9,049元及利息损失(以1,189,0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24#、楼北侧及25#、26#楼间停车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该项目的路面、水电工程、绿化、围墙砌筑及装饰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施工等,工程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金额1,336,735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己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项下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86元,剩余工程款1,189,049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于2015年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完工及完工工程量、应付金额,我司于2015年12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86元,因应支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尚欠工程款不明,案涉工程涉及的24号楼北侧、25、26号楼仍属于烂尾状态,施工现状尚未改变,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施工竣工完成,无法确定已完工程量金额,不同意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直接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就尚欠工程款1,189,049元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24#楼北侧及25#、26#楼间停车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24#楼北侧及25#、26#楼间停车场景观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按被告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合同金额为1,336,735元;工程达到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被告代表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结算并移交相关资料后,支付至95%,保修款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7月20日,经监理单位及被告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147,686元,尚欠工程款1,189,0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沈阳金道城项目一期24#楼北侧及25#、26#楼间停车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经验收及结算的抗辩,涉案合同系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其提出的该抗辩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亦为合同价即1,336,735元,被告已支付147,686元,尚欠1,189,049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89,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049元;

二、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189,0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1元,由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娜

人民陪审员  马松

人民陪审员  陈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