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6628号
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秋男,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秋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93.89元(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9日);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1,393.89元(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9日)。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于告知汇票付款人拒绝付款事宜的律师函》、《建筑施工用具租赁合同》2份、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定期对租赁合同租金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号xx-xx,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出票金额1,0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2020年9月4日案涉汇票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27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8月31日原告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向背书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出票人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形式追索权”,故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1,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省瑞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1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高丽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