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松涛强奸罪、强奸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61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松涛。因本案于202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武、王某1,山东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涛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松涛及其辩护人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松涛以加QQ好友的方式与被害人马某某认识,并于2019年7月至年底期间,在明知被害人马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烟台市莱山区某学院东校区停车场其×××号轿车内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林松涛以加QQ好友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并于2020年7月至年底期间,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烟台市莱山区某大厦停车场、某中学南五十米路口上坡处、某公墓南门附近其×××号轿车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林松涛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涛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求刑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林松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松涛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至12月底,被告人林松涛通过聊天软件与马某某成为好友,在明知其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某学院东校区停车场自己的轿车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2020年7月至12月底,被告人林松涛通过聊天软件与王某某成为好友,在明知其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在莱山区某大厦停车场、某中学南五十米路口上坡处、某公墓南门附近自己的轿车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林松涛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人口信息档案、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因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需要给与特殊保护,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没有性承诺的能力,即使幼女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其同意在法律上也视为无效,行为人的行为仍应以强奸论处。该行为也作为强奸罪中的从重情节明确予以列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涛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论处。被告人林松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松涛通过辩护人递交的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本院依法移交相关侦查机关处理,经查,上述线索均未查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松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平板一台,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华军
人民陪审员 孙 清
人民陪审员 张学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焦正国
书 记 员 柳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