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郑春涛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春涛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06刑初3157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春涛(聋哑人)。因涉嫌本案于202011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0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某,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某。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0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涛及其辩护人冯宝幸、翻译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1022334分许,被告人郑春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已被行政处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荔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郑春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春涛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抽血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春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春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春涛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春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郑春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郑春涛是初犯,无犯罪前科;3.郑春涛是聋哑人。综上,请求对郑春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春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春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春涛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因其该行为已被相关部门给予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郑春涛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春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郑春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春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春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张亚茹

判 员 吴瑞青

人民陪审员 罗惠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肖 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