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9006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毛某,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2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5、肖某3、肖某、肖某6、肖某2、肖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人刘志立及其辩护人李骏恺、毛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的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志立持C1证驾驶利亚纳牌鄂R×××××小型轿车沿武大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马湾镇陈黄村三组地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凡双美驾驶的倒骑式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凡双美当场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凡双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和胸部等处严重损伤,终因脑功能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志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凡双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志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2330元。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志立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丧葬费3233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立有期徒刑一年,若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志立对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志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志立积极赔偿,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在本案的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少伏、肖金月、肖某、肖素月、肖翠荣、肖巧林与被告人刘志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少伏、肖金月、肖某、肖素月、肖翠荣、肖巧林对被告人刘志立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110报警受理单、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通话记录截图、收条等;证人甘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立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志立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立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刘志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国龙
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
人民陪审员 程琳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