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28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贺某,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一部刑诉(2021)Z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及指派辩护人王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因操作错误,撞至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楼前的辽M×××××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楼外墙保温层毁坏。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战某某等候现场,后交警将其带至调兵山市医院,并依法提取血液样本。
次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3mg/100ml。同年4月1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战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楼前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楼外墙保温层毁坏。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战某某在现场等候,后交警将其带至调兵山市医院,并依法提取血液样本。
次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3mg/100ml。同年4月1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涉案车辆照片及交强险保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案发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高 杨
人民陪审员 钟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汪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