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赵某兴、陈某柱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兴、陈某柱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25刑初364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兴。身份证号码xxxxxxx。因本案于20217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7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2,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霖(又名刘某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7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2,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贵。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7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某,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附民公诉(202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利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麦黔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某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韩衍,被告人陈某柱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健榕,被告人刘某霖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柱,被告人李某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2921时许,被告人赵某兴邀约刘某霖、陈某柱,刘某霖邀约李某贵到纳雍县某河流打鱼。李某贵驾驶贵BR5297号五菱牌面包车搭乘三人到左鸠嘎乡的河边后,陈某柱背着赵某兴提供的自制打鱼机到河里电鱼,刘某霖用电筒帮助照明,并用网兜将电晕的鱼网到赵某兴提的胶桶里,李某贵站在河岸上观看。后四人提着捕捞的27条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纳雍县农业农村局鉴别,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非法捕捞的鱼类品种为鲫鱼、宽鳍鱲。

  另查明,长江流域纳雍水域为禁捕区,禁捕时间为2020810时至2030123124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兴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拘役五个月。

  公益诉讼起诉人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根据纳雍县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意见,共同购买20000尾规格为5cm以上适合本地水域生长的裂腹鱼种鱼苗用于案发地水域增殖放流,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均无证据提交。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均愿意共同购买20000尾规格为5cm以上适合本地水域生长的裂腹鱼鱼种鱼苗用于案发水域增殖放流,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指定辩护人韩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兴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健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柱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霖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邓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贵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纳雍县境内天然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从2020810时至2030123124时。202172921时许,被告人赵某兴通过微信邀约刘某霖到纳雍县左鸠嘎乡打鱼,并叫刘某霖邀约李某贵,被告人刘某霖打电话邀约李某贵后,赵某兴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柱。被告人李某贵驾车与刘某霖接到赵某兴、陈某柱后,四人赶到位于纳雍县左鸠嘎乡拖歪村的桥上。李某贵停车后与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步行到桥下的河里打鱼,李某贵站在河岸上,陈某柱背着赵某兴提供的自制打鱼机使用电击方式捕捞,刘某霖用电筒照明,赵某兴提桶装鱼。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准备离开时被纳雍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自制捕鱼工具1套、水桶1只等作案工具及赵某兴等人当天非法捕捞的鱼类水产品。经纳雍县农业农村局鉴别,查获的鱼类水产品为鲫鱼、宽鳍(qi)(lie)。经称量,鲫鱼1条,重0.05千克;宽鳍鱲26条,重0.3千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的身份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被抓获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3.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黔农通告(2020)1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流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毕府发(2020)16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毕节市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纳府通告(2020)6号《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纳雍县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及案发水域卫星图片,证实纳雍县境内天然水域自2020810时至2030123124时为禁渔期,纳雍县左鸠嘎乡引底河流域拖歪村水域属于禁渔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非法捕捞的作案工具自制捕鱼工具1套、水桶1只及当天捕获的鱼27条;被告人赵某兴等人对捕鱼工具、捕鱼地点进行指认的经过。

  5.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对鱼类外观、提取送检样本进行指认的经过。经称量,查获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捕捞的鲫鱼1条,重0.05千克;宽鳍鱲26条,重0.3千克。

  6.委托书、鱼类品种鉴别结果、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农业农村局鉴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某兴等人非法捕捞的鱼类水产品种类分别为鲫鱼、宽鳍鱲。

  7.调取证据通知书、会议记录(含纳雍县左鸠嘎乡干部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及拖歪村委会会议记录)及禁捕标识牌照片,证实案发水域纳雍县左鸠嘎乡政府及村委已对当地禁捕禁渔工作进行了大力宣传。

  8.被告人刘某霖供述,证实2021729日下午,赵某兴发微信约我去建新河打鱼,因李某贵有车,赵某兴又叫我约李某贵,后我打电话邀约李某贵。李某贵开车接到我后我们又去接赵某兴和陈某柱。21时许,我们在左鸠嘎乡拖歪村的桥上遇见刘汉江,我约他一起打鱼,刘某江没去。李某贵驾车带着我们往前开了几里路后返回到拖歪村的桥上停车,我们就下河打鱼。李某贵站在岸上,由陈某柱背电瓶拿电网杆电鱼,我用电筒照明,赵某兴提桶装鱼。打了十多分钟后,我们上岸准备去找刘汉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电鱼装置是赵某兴和陈某柱带去的。

  9.被告人李某贵供述,证实202172917时许,刘某霖打电话约我去建新河打鱼。21时许,我开车接到刘某霖后又去接赵某兴和一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到左鸠嘎乡拖歪村的桥上时他们说下面的河里有鱼,我们就停车到桥下的河里打鱼。不认识的男子背电瓶拿电网杆电鱼,刘某霖用电筒照明,赵某兴提桶装鱼,我站在岸上观看。打了十分钟后,我们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电鱼装置是从赵某兴家拿去的。

  10.被告人陈某柱供述,证实202172921时许,赵某兴打电话叫我将他的打鱼机送到他家时,见赵某兴家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赵某兴约我去建新河打鱼,我同意。其中一不认识的男子驾车搭乘我们三人到左鸠嘎乡某桥上时,我们商量到桥下的河里打鱼。我背电瓶拿电网杆电鱼,赵某兴提桶装鱼,另一男子用电筒照明,驾车的男子站在岸上。我们打了几分钟,因鱼太小,我们上岸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电鱼装置是赵某兴的。

  11.被告人赵某兴供述,证实202172919时许,我打电话叫刘某霖约李某贵一起去打鱼,后我又打电话邀约陈某柱。李某贵和刘某霖驾车先接我,我们去陈某柱家接到他后又返回我家拿打鱼装置。21时许,我们在左鸠嘎乡的桥上遇见刘汉江,我们约他打鱼,刘汉江没去。我们驾车往建新河方向走了几里路后又返回拖歪村的桥上。停车后,我们就到桥下的河里电鱼,我提桶装鱼,刘某霖照明,陈某柱背电瓶拿电网杆电鱼,李某贵站在岸上。我们打得二十多条鱼后,因鱼太小,我们上岸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电鱼装置是我购买的。

  12.线索移送函、公告、检察建议书及回复、请示及批复,证实公益诉讼案件的来源及提起诉讼情况。

  13.纳检民公函(2021)17号《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征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意见函》、《纳雍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建议》,证实经纳雍县农业农村局充分听取专业人员意见,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所捕捞的品种主要为我县常见野生鱼种,建议购买20000尾规格5cm以上裂腹鱼鱼种鱼苗在案发地点进行投放,用以维持当地水域被非法捕捞破坏的生态环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兴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受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韩衍、李健榕、刘柱、邓琴提出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及其指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当地渔业资源并造成水域水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31日起至20221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31日起至202112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霖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31日起至202112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31日起至20211230日止)

  五、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捕鱼工具1套、水桶1只,依法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赵某兴、陈某柱、刘某霖、李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购买20000尾规格5cm以上适合本地水域生长的裂腹鱼种鱼苗用于案发水域增殖放流。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雷 嘉

判 员 朱青青

判 员 史云峰

人民陪审员 蒙济雄

人民陪审员 徐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代 东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