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0 0:00:00

罗小保、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2029号

原告:罗小保,男,1968年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邹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奔,男,1990年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疏勒县。

原告罗小保与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保,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仓库、洗衣房保温涂料工程款结清,将后面增加的围墙、老公司门卫房翻新工程及旧仓库维修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喀什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使用,但至今未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4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我们公司不认可是原告干的,所以我们不应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小保在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截至2019年5月6日,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罗小保支付工程款18500元,预留2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到2019年年底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将保证金2000元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罗小保向法庭提供的《工人干活明细单》证据中无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系其单方面出具,不能作为其与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劳动报酬的结算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罗小保要求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2019年所干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故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到2019年年底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就将保证金2000元全部付清,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现场图片为2021年拍摄,不能证实原告承揽完工的工程2019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赣商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小保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罗小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乐  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