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0 0:00:00

李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4刑初481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6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7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9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128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122家中,谎称其认识于洪区民政局局长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儿子办理低保、认识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为由能够为刘某某找工作、以出售自建彩钢房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共骗取人民币6820元。

  20216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1722日被害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82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张 引

人民陪审员 魏 强

人民陪审员 黄红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记 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