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505号
原告:张岩,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邓玉东,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张岩与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石碧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000元(1994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6500元,26个月*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8月入沈飞公司,从事铆装钳工工作,2008年根据沈飞公司的相关政策,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111.26元,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之前公司的工龄。2019年9月,因为工作环境中接触粉尘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并被医院诊断为肺气肿及肺大泡后,医生建议不要接触粉尘,原告及时与车间进行了汇报,表明自己身体不适合现在的岗位要求进行转岗,车间也进行了上报,但被告公司对此置之不理。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正常上班,正常进入车间,根据领导的安排到指定的位置待岗,待岗期间也从事了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2020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活不干或出工不出力,连续两个月未完成工作任务”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的理由“有活不干或出工不出力”应该理解为员工无合理理由恶意不好好工作,但原告是因为工作环境中接触粉尘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并被医院诊断为肺气肿及肺大泡后,认为现在的工作不适合自己的身体,原告及时与车间进行了汇报,要求进行转岗,被告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担心继续从事现在的工作会加剧身体的损害,所以虽进入车间工作但未到工作现场,对此车间领导都知情并安排原告到指定的地点待岗,有其他工作时领导指派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原告并不是恶意不工作。被告公司车间、人力资源部、工会等上下都知道原告身体有病,但却避而不谈,只说原告没工作的事实,目的就是不想支付正常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被告公司属于有毒有害行业,原告认为,肺部疾病是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健康检查,未查原告的肺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199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了26年,兢兢业业,最后身体发生了问题希望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公司不担不调岗,还给原告扣上了“有活不干或出工不出力”的恶名,被告作为国有企业这样对待员工有背国有企业性质,希望法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员工主持公道。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被告对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000元。
1、被告单位是民用飞机及其零部件设计和军用飞机结构零部件设计企业,2008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铆装钳工工作,《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8项规定:“有活不干或出工不出力,连续两个月或十二个月内累计四个月完不成工作任务的”,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是合法的有效的规章制度。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已经签收,原告适用并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原告签收2020年3月、4月、5月、6月《35厂AUK项目装配任务派工单》,存在有活不干,出工不出力,连续超过两个月完不成工作任务的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此期间“没有干活,没有进行实际工作内容,只是按时上班”,因此其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至6月份,绩效工资为零。
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8项:“有活不干或出工不出力,连续两个月或十二个月内累计四个月完不成工作任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2020年7月8日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8月,原告入职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原告签署选择进入一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3日更名为被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按业务成建制划归到被告并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由被告连续计算。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工作岗位为铆装钳工(大件),工资标准为2,111.26元/月,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9年9月29日、10月1日,原告因胸闷至沈阳二四二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双肺上叶肺气肿及肺大泡,建议休息,禁止吸烟。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因身体原因转岗,2020年2月又向被告提出因身体原因转岗,并在2020年3月的任务单中写明“2019年12月,向单位提出过因身体原因的转岗和2020年2月提出至今,因身体原因无法接受生产任务”。2020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有活不干、连续四个月完不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86.06元。为此,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20年8月2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20)920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有活不干、连续四个月完不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10月检查确诊肺气肿及肺大泡后向被告提出因身体原因需要调岗,被告未予调整,原告于2020年2月再次提出因身体原因需要调岗,并于2020年3月6日在任务派工单中明确写明“2019年12月,向单位提出过因身体原因的转岗和2020年2月提出至今,因身体原因无法接受生产任务”,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原告患双肺上叶肺气肿及肺大泡,医嘱建议休息,禁止吸烟可以证明原告确系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调岗,且医生诊断建议休息,禁止吸烟,可见原告的身体确实不适合在车间工作,被告却以上述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于1994年8月入职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确认原告在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的工龄由被告连续计算,故原告工作期间为25年10个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686.0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686.06元/月×26个月×2倍=243,675.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675.12元;
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航沈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崔 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月